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七號上訴人 李焜煌 訴訟代理人劉嵐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被上訴人 黃雪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爭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倘主張印章係被盜用,則關於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申請ATM保單借款,設定以保單號碼ATME一一○○五○等三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為擔保,並至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開立ATM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原由被上訴人黃雪濱保管之印章作為印鑑章,並將開戶存摺交由黃雪濱保管。系爭帳戶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同年月日、同年九月三日、同年九月七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分別臨櫃提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九十七萬元、十三萬元、三十二萬元、四萬六千元、四十一萬元,共計二百八十七萬六千元,係黃雪濱以上訴人交付其保管之該印章蓋用取款憑條後提領,期間上訴人與黃雪濱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一同至新光保險公司高雄服務處臨櫃辦理自系爭帳戶質借提領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自系爭帳戶臨櫃提款祇要有存摺、印章及密碼即可提款,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三○六頁)。另觀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九二號被告黃雪濱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敘載:「告訴人(指上訴人)於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偵訊時自承伊辦理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後,……即將存摺、印章及密碼交由黃雪濱保管等語,……且雙方間多年來有頻繁之金錢借貸往來。益見黃雪濱處理告訴人財務事項,係經告訴人概括授權」等情事(見原審卷二二八頁)。原審並以上開六筆臨櫃提款係上訴人同意借貸與黃雪濱,而非黃雪濱盜領,黃雪濱並無不法行為;因認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八十七萬六千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沈方維法官吳惠郁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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