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宏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正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正宏明知另案被告 詹佳芬 確實有於民國104年5月24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田中央巷之7-11便利商店前,販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謝正宏,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詹佳芬上開販賣毒品及其他轉讓禁藥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而上開事實,亦經謝正宏於104年6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無誤。詎謝正宏竟於104年9月25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四法庭公開審理詹佳芬前述販賣毒品等案件出庭具結作證時,在知悉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猶基於迴護詹佳芬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故意為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略以:「(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跟被告詹佳芬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檢察官問:你是不是在104年5月24日晚上11時3分左右有跟被告電話聯絡之後,在員林市田中央巷的7-11超商前面跟被告以3,000元買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聯絡,有見面,但我沒有跟被告購買毒品」、「(檢察官問:那一天被告有無拿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嗎?)沒有」、「(檢察官問:你們見面做什麼?)找我問上一次官司的問題」、「(檢察官問:你那一天跟被告約在便利商店見面,就只是為了這件事情嗎?)對」云云,而以此等之虛偽證詞,足以影響該案件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係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要件。而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亦有明文,其立法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所述之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有違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詹佳芬於104年5月24日晚間11時13分,以00-0000000號公
共電話與被告聯絡後,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田中央巷之7-11便利商店前,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被告,於同日毒品海洛因交易行為完成後,又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4年6月17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6771號卷第10至11頁、他字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且詹佳芬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坦承不諱(偵6771號卷第2頁及反面、第8頁、偵5153號卷第15頁、第21頁及反面),並有被告、詹佳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詹佳芬涉嫌販賣毒品交易照片16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該門號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24日之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6771卷第12頁及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偵5153號卷第20頁反面)。而詹佳芬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詹佳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他字卷第99至105頁、本院卷第22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向詹佳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受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詹佳芬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104年9月25
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審理詹佳芬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跟被告詹佳芬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檢察官問:你是不是在104年5月24日晚上11時
3分左右有跟被告電話聯絡之後,在員林市田中央巷的7-11超商前面跟被告以3,000元買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聯絡,有見面,但我沒有跟被告購買毒品」、「(檢察官問:那一天被告有無拿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嗎?)沒有」、「(檢察官問:你們見面做什麼?)找我問上一次官司的問題」、「(檢察官問:你那一天跟被告約在便利商店見面,就只是為了這件事情嗎?)對」等語,有該案104年
9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附卷 可佐 (他字卷第22頁反面、第24至2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詹佳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時,否認有於104年5月24日晚間向詹佳芬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否認詹佳芬有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部分證述內容,係就詹佳芬是否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亦堪認定。
㈢而被告於詹佳芬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中,係以
證人身分作證,除指述詹佳芬是否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外,同時亦會陳述自己持有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行,若據實陳述,無異自證自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導致該次購買毒品海洛因或受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持有或進而施用之犯行,有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既有拒絕證言之權,法院於審理時自應踐行同法第186條第2項所規定之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始符前揭保護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然本院於104年9月25日審理詹佳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時,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到庭接受詰問時,僅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被告同法第181條所定「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依法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即開始進行交互詰問,有該案104年9月25日審判筆錄及本院於106年3月20日審理時勘驗該次庭期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他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不無瑕疵,縱被告所證述之內容不實,仍不能論以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責。
㈣至證人行使拒絕證言權時,是否必須針對受訊之問題逐一為
主張,以及其行使拒絕證言權時,應否由審判長為准否之決定,此為證人實際行使拒絕證言權所發生之問題,與法院於訊問證人前,有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暨其未踐行此項程序所發生法律效果之判斷無關。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證人拒絕證言權非可概括行使,須於作證時,針對特定問題向審判長陳明,因此認為應該不需要在訊問證人一開始就告知得拒絕證言,難認可採。又被告於
104年6月間被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時間為104年
6月15日下午2時許,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與前述於104年5月24日與詹佳芬交易毒品海洛因及受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不同,則被告於詹佳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中所為之證詞,若據實陳述,仍有被追訴、處罰之風險存在。況證人拒絕證言權之行使,並不以該證人事後果已因該項陳述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必要,祇要證人因其陳述在客觀上有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足當之。故被告在其另案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是否自白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事後是否援引被告於詹佳芬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之證述,作為其犯罪之證據,以及事後被告是否果因此項陳述使其在本身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處於更不利之地位,均不影響於被告拒絕證言權之行使,以及法院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復認被告已在自己施用毒品案件坦承犯行,被告知悉自己不會因為該次作證而承擔另一毒品案件被追訴的風險,審判長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不會損及被告利益,被告於具結後明知如虛偽陳述會受偽證處罰後,仍毫無顧忌為虛偽陳述,因此告知被告拒絕證言與否,也不會影響被告偽證的說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規定,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陳彥志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