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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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重附民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原告曾由梅訴訟代理人江絃被告 鄭明現
陳正泰 上列被告因民國108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包含醫療費、不能工作之損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精神慰撫金等,除醫療費項目得依原告請求及法院回函予以判斷其有益性及必要性外,其餘部分均需另外調查證據或送請鑑定,必將延滯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且以目前刑事訴訟法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事項之規定,盡由刑事法院調查證據而所支出費用由國家墊付,卻無法源依據歸由當事人負擔,亦有未當,是應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其內容已達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