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61號抗告人 林江真砂 相對人 林幸慧 上列抗告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揭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抗告人主張其所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4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建物,借名登記在其女兒即相對人名下,其已對相對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因相對人拒不移轉登記,抗告人已對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固有起訴狀可稽。然經核抗告人所為主張,乃植基於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之事實,而借名登記契約係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抗告人既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未曾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而其主張前開事實縱認屬實,在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前,抗告人並無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故抗告人請求之依據,在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核屬債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至於抗告人另據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亦為債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有間,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若未允其聲請,系爭不動產可能遭相對人處分,致其無屋可居等無涉聲請要件事實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李怡諄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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