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榮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946號被告郭榮富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現居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富於民國103年2月5日凌晨,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住處飲酒後,至同日18時許,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小客車,至新北市三峽區訪友後,欲返回其桃園住處。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50公里處(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時,經警發現該車行駛不穩,示意停車受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榮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檢察官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