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95號

原告 林尚德

被告 鄭品謙鄭舜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向被告購買符合政府規定之快篩試劑600劑,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萬7千元,於同日將貨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台中銀行帳戶,因快篩試劑由國外進口,需使用EZWAY軟體向海關報關,被告並將其配偶之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傳給原告作為範例,指導原告如何填寫。111年6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之快篩試劑,發現與當初所稱之廠牌種類不同,且無政府認證核可之標示,不具約定之品質。 嗣兩造 於111年6月10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於同日將快篩試劑600劑取回,並承諾1個月後返還上開貨款,詎料屆期遲未履行。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其與「全民鄭」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經查,上開對話內容與原告主張相符,其中「全民鄭」確有指導原告如何使用EZWAY軟體(本院卷第13頁),及傳送訴外人 彭雅莉 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原告(本院卷第13頁、21頁),而訴外人彭雅莉為被告之配偶,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考(本院限閱卷),再衡諸常情,身分證乃重要之個人證件,如非親人、家人,應無可能隨意取得,更無可能無端拍照傳送予他人。綜就上情,堪信「全民鄭」即為被告,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堪認兩造成立快篩試劑600劑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已給付全部貨款5萬7千元,嗣因被告所交付之貨物不符約定品質,兩造於上揭時間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貨款5萬7千元,並得請求自受領價款時起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7千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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