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泰易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7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3號前時,因欲下車購物而路旁臨時停車,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 余金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南路1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致生碰撞,余金水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四、五掌骨骨折、左側髖臼關節骨折之傷害。而車禍肇事後,陳泰易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泰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金水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已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對於前引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亦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汽車行至前揭地點臨時停車,並欲下車購物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後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自足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肇事前,即主動向獲報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考(警卷第1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自屬不當;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已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且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60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存卷可佐;再衡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狀,及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事,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