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二六九號
聲請人法瑪西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田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四四號提存事件中,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可轉定期存單,共計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以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六七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為擔保,嗣經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後,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四四號(原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七五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二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五號、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變換提存物)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如附表所示原提存之定期存單部分即將屆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四四號提存書(均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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