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怡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05號、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6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欣怡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為「...之危險。嗣上開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48號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848300號卷所附之湖內派出所員警112年4月8日職務報告,及被告蔡欣怡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誣指告訴人 林佳隆 涉嫌竊盜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揆諸上述說明,仍應認其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實誣告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致使國家機關發
動無益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並造成告訴人無端訟累,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不顧檢察官多次曉諭提醒仍否認犯罪,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他二卷第28-29頁、審訴卷第38頁),再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調偵卷第3頁),兼衡以被告之前 科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簡字卷第19-33頁被告提出之書狀暨證明文件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5號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被告蔡欣怡(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怡與林佳隆是朋友,林佳隆曾經將其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大門內外鑰匙1把交給蔡欣怡,後來兩人交惡,蔡欣怡便將前述鑰匙自行丟棄,並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5時42分許,傳送Line訊息給林佳隆,表示:鑰匙我直接丟水溝了」,詎蔡欣怡竟意圖使林佳隆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14時44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製作筆錄,對林佳隆提出竊盜之告訴,誣指林佳隆於112年3月18日22時30分許至112年3月19日1時許中間某時,無故侵入蔡欣怡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5室住處內偷走該把鑰匙,而使林佳隆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
二、案經林佳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蔡欣怡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有誣告告訴人林佳隆,辯稱:那棟出租套房是林佳隆哥哥 林和成 的房子,他有委託我管理出租套房,並交付設置監視器主機及網路WIFI機的中控套房的鑰匙給我保管,我提告時向警方所說不見的那把鑰匙是指監視器主機及WIFI機中控套房的鑰匙,並不是告訴人當初交付給我的他家大門那副鑰匙,所以我跟警察說我懷疑被林佳隆偷走的那把鑰匙,並不是我Line裡頭跟林佳隆講到的那一把已經被我丟掉的鑰匙,而是指這把云云。2.告訴人林佳隆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112年2月21日發送給告訴人之Line訊息。被告之前就已經發Line給告訴人,稱其手中所持有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鑰匙她已經丟到水溝裡。3.被告112年3月19日提告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及本署113年2月26日偵訊筆錄。被告於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中對告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稱告訴人侵入其租屋處所竊取之鑰匙,乃告訴人住家之大門鑰匙。嗣於檢察官於本案偵訊時改口,稱伊所指鑰匙是出租套房中控室的鑰匙,檢察官遂當庭勘驗該次警詢之光碟片,發現被告警詢筆錄中向警方所稱遭竊之鑰匙,確係指林佳隆住家大門鑰匙,被告於該次警詢過程中完全沒有提到中控室鑰匙。4.被告112年3月26日提告之第二次警詢筆錄。警方提出被告於112年2月21日發送給告訴人之Line訊息詢問被告,質疑被告既以Line傳送「鑰匙已丟到水溝內」之訊息予告訴人,何以又對之提告竊盜,被告回覆以:我留Line說我將鑰匙丟水溝了,那只是氣話,事實上我沒有丟云云。5.警方所調取被告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112年3月18日21時36分許離開租屋處並鎖門,其租屋處內走道監視器於112年3月19日01時43分許開始斷訊,惟門外監視器仍正常運作,於112年3月19日2時2分許被告返家,未發現有人侵入被告房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鍾岳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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