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正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正忠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住宅現有他人使用,竟不知尊重他人隱私,未經住宅所有權人或使用者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07號被告潘正忠(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正忠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15時35分許,未得 簡俊義 之同意,無故侵入簡俊義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適簡俊義正在浴室洗澡,潘正忠仍打開浴室門查看,經簡俊義要求關門後,潘正忠始離去現場。
二、案經簡俊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被告潘正忠有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簡俊義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簡俊義及證人(案發時在場之居服員) 張淑君 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足憑,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檢察官陳靜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