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振芳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16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鐵工廠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熱河街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43分許,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
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振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第
9頁、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酒駕犯行,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尚於97年、100年、
101年、102年、103年、104年間,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5月、6月、8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934號起訴一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次已為第9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警惕,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