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71號抗告人即原審辯護人 何俊龍 律師被告 林應欽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被告林應欽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前經訊問後,認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始到案,足見其係逃亡,且有事實足認其日後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07年7月17日起羈押。
(二)抗告人何俊龍律師,其聲請意旨略以:1、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並非屬於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為保障人權,避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受到限制,而有違無罪推定及武器平等之原則,本件應採侵害較小之手段,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2、被告未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期日時立即回國,係因誤解法律規定,以為「第三次沒有出庭才會被通緝」,且嗣後又在明知已遭通緝之情況下,仍於107年2月14日農曆年前夕,主動回台到案,面對審理程序,足見本件羈押之原因亦早已不存在。3、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有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被告因本件遭受羈押長達5個月以上,實難行使其訴訟上之防禦權。
又本件犯行經第一審調查並判決後,被告已表示願意認罪及面對司法,足見被告實無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爰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1、抗告人雖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業經其於原審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相關人證、物證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因逃亡而經第一審發布通緝,嗣經緝獲,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第一審判決可憑。足見被告係逃亡,且其日後所應執行之刑,不可謂不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受上開重刑宣告之人,其逃亡之可能性顯然甚高,堪認本件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日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經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進行及落實國家刑罰權得以行使之公共利益等情之後,認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羈押被告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本件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事實。至無罪推定原則,並未否定羈押制度存在之價值,自不得以未經判決有罪即認為不應羈押,或認為羈押有預先執行刑罰之虞,即謂羈押被告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是聲請意旨1所述,難認有理由。2、被告何以未立即返台,或何以明知遭通緝後仍主動到案,經核與其日後是否確無逃亡之虞,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被告當初未到庭,係誤解法律之規定,或其明知遭通緝後仍主動到案,即認其已無逃亡之虞,是聲請意旨2所述,亦無理由。3、本件羈押原因,並未包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稱之反覆實施之虞之情形,被告是否另案在審理中,亦非被告於本件是否仍有羈押之原因與羈押必要,所應審酌之事項,聲請意旨3所述,仍非可採。綜上所述,抗告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情。已說明其裁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除仍執聲請意旨之前詞外,另稱略以:(一)本件既非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而為羈押,原裁定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乙節……而重罪常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受上開重刑宣告之人,其逃亡之可能性顯然甚高,堪認本件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日後有逃亡之虞……」。將本件比擬為重罪之羈押原因,已有不符。依本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須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程度,高於同條項第3款之有相當理由,原裁定並未具體說明其理由。(二)原裁定既稱:「被告何以未立即返台出庭,或何以明知遭通緝後仍主動返台到案,經核與其日後是否確無逃亡之虞,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卻又謂:「自難因被告當初未到庭,係誤解法律之規定,或其明知遭通緝後仍主動返台到案,即遽認其已無逃亡之虞」,理由顯屬矛盾。原裁定既認被告未立即返台出庭,或明知遭通緝後仍主動返台到案,核與其日後是否無逃亡之虞,無必然之關聯。自應具體說明有何跡象,被告羈押期間,除原「經通緝始到案」之情形外,足認具保後有逃亡之虞的情形,原裁定並未敘明。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一)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予羈押,關於抗告意旨(一)所述部分,原裁定旨在說明:抗告人已受重刑之宣告,其逃亡之可能性顯然甚高之情形。所為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原審綜合抗告人曾因本案經通緝,始行到案,及其受重刑之宣告等情狀,其有前揭羈押事由,已論述甚詳。抗告意旨持憑己意指原裁定未予說明,殊非可採。(二)被告經通緝後是否自行到案,與法院認定被告到案後有無逃亡之虞,尚無必然之關聯。原裁定關於上訴意旨(二)所述部分,難認有矛盾之處。原裁定就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一節,業已敘明,此部分抗告意旨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亦無足取。其餘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同一陳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非可採。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林恆吉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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