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補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574號
原   告  姚伊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添洋 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元,應繳納裁
  判費1,000元。
二、原告於被告欄記載「楊添洋(品冠3C)」,原告應敘明本件
  被告究為何人,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或被告負責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三、依原告所提彰化縣政府109年9月3日府法消執字第109031905
  9號函所載,有關品冠3C之消費爭議申訴案件之申訴人為林
  景誠,本件原告僅為 林景誠 之代理人,惟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其係買受人,究竟實情為何,應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影本資料,請補提出起訴狀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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