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雄選任辯護人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輔佐人 蘇秋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黑色腰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正雄因患有㈠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㈡酒精使用障礙症;㈢輕度智能不足;㈣學習障礙症,主要以閱讀障礙為主;㈤物質引發的精神病症:㈥思覺失調症等病症,使其控制能力較常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5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對面,見 王茂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停放在上址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小貨車內王茂煌所有之黑色腰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727元,下稱本案腰包),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王茂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蘇正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做為本案證據均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僅坦承案發時間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間我沒有去基隆,卷內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男子並不是我云云。辯護人亦以: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行竊之過程,故錄影畫面中的男子是否有行竊尚有疑問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
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陳明在案(見偵卷第164頁),又
告訴人王茂煌確於案發時、地遭竊本案腰包1個內含現金1萬1,727元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32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45頁、第59至63頁),及卷內監視錄影光碟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案
發時、地出現於案發現場之平頭髮式、戴藍色口罩、身著灰色上衣、淡綠色五分褲、腰腹圓潤之成年男子(下稱灰衣男子),動線即如警方所提供之嫌疑人來線、離線與監視器分布圖所示(見偵卷第57頁),雖因受限於現場監視器之解析度及角度,未能攝得該男子全部竊取本案腰包之過程,然可明確看見灰衣男子原未攜帶黑色腰包,於案發後卻手持本案腰包並離開告訴人之本案小貨車旁等畫面,可明確推知灰衣男子應為本案行竊者無訛,又灰衣男子之五官長相及身形均與被告極其相似,觀之對照被告本人近期照片即可知曉(見偵卷第43至55頁),且灰衣男子所著五分褲裝,亦與被告近期所穿者近似(見偵卷第41頁、第47頁),雖因監視器解析度及灰衣男子以口罩蒙面等等因素,無法百分之百確認灰衣男子係被告,或者攝得灰衣男子行竊之全部過程,然再輔以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時之雙向通聯紀錄,該門號之基地台坐落位置均在案發地點附近,被告亦無法提出案發當時上開手機門號為他人使用、或自己身在其他地點之合理說明,當可佐證上開監視器畫面中的灰衣男子及行竊者確係被告無誤。
③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
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0、52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經查,被告曾有多次類似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在卷可參,揆之前開說明,當可作為判斷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犯人同一性的證明使用無疑。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
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56號、106年度審簡字第762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87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2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106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5月確定,於107年7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被告於另案(士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2號)由法院囑託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認為被告患有:㈠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㈡酒精使用障礙症;㈢輕度智能不足;㈣學習障礙症,主要以閱讀障礙為主;㈤物質引發的精神病症:㈥疑似思覺失調症,但由於其精神病症狀以多疑、被害感或宗教相關内容,推測與其偷竊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雖然被告知道偷竊是錯誤的行為,但在渴求毒品使用時,可能因輕度智能不足導致的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下降,加上過往不利的學習成長情境及家庭功能不彰等多重因素影響下,使其控制能力較常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一情,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0月12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17頁),是堪信被告確有可能係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自我控制能力降低,未必是刑罰教育功能不彰之問題,故尚難僅以被告重複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即可推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或推認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或惡性較重,而有因累犯而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罹患上述精神疾病,依前開鑑定報告結果與結論欄略以
:「就本次鑑定及過往心理衡鑑報告發現蘇員自幼無法看懂字彙,但語言溝通尚可,推測蘇員自幼可能有學習障礙症,主要是以閱讀障礙為主。而在105年與本次的簡短智能評估(滿分為30分)分別為21與20、智力量表測驗中全量表智商為51及53(屬於中度智能不足),顯示經過6年以來其認知功能未有顯著改變。然就其日常生活功能、臨床評估及整體適應行為,認定其能力應高於一般中度智能不足的臨床個案,推估蘇員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加上長期有物質使用的問題可能影響其犯罪動機;蘇員雖能可以說出偷竊是錯誤的行為,不過在某些情境下(例如:對於安非他命的渴求,卻沒有錢購買毒品),此時可能會受認知功能的限制而具有衝動性,加上過往未能有好的學習教養環境(蘇員過往因智能及閱讀障礙,未曾接受特殊教育,在校成績都是墊底,國中畢業後即加入宮廟團體等),加上家庭功能不佳(蘇員近年都是在家裡吸毒,父親過往則有酗酒問題)而使其控制能力可能因上述影響於本案中有較常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足認被告確實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而有影響其精神狀態與認知能力之可能,故本院酌採前開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在本件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前述精神病症影響而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前開之心智缺陷,然
並非不能辨識本案腰包為他人所有之物,竟仍因控制能力不佳而下手竊取之,所為自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情節、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執行標準。
三、保安處分之審酌:㈠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已如前述,
另前有反覆多次實施竊盜犯罪之紀錄,亦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衡酌上開鑑定報告顯示被告有長期之精神病史,亦有藥物濫用之習慣,而鑑定時間據今未久(111年9月2日),據輔佐人即被告之姊蘇秋如陳稱:被告現在病情比以前嚴重,有時候會疑神疑鬼,吃的藥跟以前差不多,還有去打針,脾氣會比較暴躁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均指向被告之精神病況於自行就醫治療後並無改善,且有更嚴重之走勢,倘未對被告於刑之執行後施以監護處分,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為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四、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本案腰包內含現金1萬1,727元,尚未查獲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