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21號原告 林俊毅 法定代理人 許美芳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複代理人蔡㚡奇律師被告 林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12萬6,3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187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移轉新北市○○區○○里○○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將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予原告。此部分聲明原告所受利益即為該房屋之使用收益權限,故暫先依據該房屋稅籍資料之課稅現值12萬6,300元核定該聲明之訴送標的價額。另加計原告第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合計112萬6,300元。
三、依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