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7號原告 程俊莊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廖嘉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9RB903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認定之違規行為日為111年10月12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11年10月14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2日晚間10時34分許,沿新北市汐止區茄安路行駛至大同路三段交岔口處(下稱系爭地點),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際,仍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並沿大同路3段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駕駛警用車輛在系爭車輛後方當場目睹其違規事實,隨即向前攔查系爭車輛,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掌電字第C9RB903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11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即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申訴單,惟被告仍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1年12月5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9RB903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同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12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當時是由新北市汐止區茄安路往大同路3段行駛,該路段只能右轉後直行,且因該處亦有貨櫃場,紅綠燈標桿比較高,又逢天雨,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路口處第一時間減速,停看左後方有無車輛,由於該處進入交岔路口為45度角,在查看有無車輛時有超越停止線,但當下停止,並未再往前行駛,且有等候號誌燈。由於該交岔路口前方號誌燈並未在同一直線上,伊駕駛系爭車輛要分辨號誌,又要停等查看有無過往車輛,加上雨天不易察覺,警車從後方指示伊駕車靠邊接受盤查,伊即向警方告知雖有超越停止線,但並未繼續往前行駛,倘若伊有意闖紅燈,也不會等到警車來攔檢開單。本件員警認伊駕車闖紅燈,與事實不符,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執勤員警當場親睹違規事實而舉發,並提出系爭地點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為證,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乃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其舉發程序亦無違誤。從而,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明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
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11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15968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345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小型車、大型車與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㈢本件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違章行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前揭經警舉發至被告裁處迄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等各節,除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地點道路監視器所攝得之錄影內容外(見本判決附件),並有系爭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11年11月2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14283597號函、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2月24日新北交工字第1120312272號函暨附件系爭地點號誌時制計畫資料、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行車管制燈號顯示圓形紅燈之際,其僅駕駛系爭
車輛通過該路口停止線,並未繼續前行,然由本院當庭勘驗之影片可見原告駕車進入該交岔路口轉向大同路3段時,大同路3段行車管制號誌業已顯示圓形綠燈,依上揭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所附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茄安路當時之行車管制燈號必然顯示圓形紅燈,此由員警駕駛警車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後,由後方往前行駛攔檢系爭車輛之此一事實,益徵員警稱: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渠等始前往攔查等語並無不合。是原告就事實部分所執各項主張,悖於已有之證據,乃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即屬有據。
㈤至原處分並記原告違規點數3點部分,係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明文規定而為裁處,被告僅能依法行政,並無裁量權可言,被告就記點部分之裁罰,亦於法無違。
㈥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原處分所示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
在系爭地點,於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被告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量,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處分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顏培容【附件】
一、檔案名稱:大同路三段茄安路口.avi
(一)勘驗時間:
1.畫面時間:10/12/202222:30:00-22:30:33
2.播放時間:00:00:00-00:00:33,共33秒。
(二)勘驗內容:
1.此影像由監視器所拍攝,畫面中有四個車道,自畫面右下角延伸至左上角,由右而左依序為順向雙車道、逆向雙車道。畫面左側另有一條道路與逆向車道呈現V字形銜接,並於畫面中央形成一分岔路口。分岔路口之順向車道側設有二個交通號誌,V字形銜接處亦設有一個交通號誌(下稱系爭號誌)。
2.播放時間00:00:00-00:00:06(畫面時間10/12/202222:30:00-22:30:06),前述三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雙向四車道之車輛開始通行。播放時間00:00:07-00:00:25(畫面時間10/12/202222:30:07-22:30:25),有一輛黃色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號誌後駛向分岔路口,車頭微偏右靠往逆向雙車道之外側車道,有一輛警車從系爭車輛後方繞向左前方,系爭車輛與警車約莫於路口暫停五秒。
3.播放時間00:00:26-00:00:33(畫面時間10/12/202222:30:25-22:30:33),系爭車輛再往右靠向路邊,警車往前停靠於系爭車輛左前方逆向雙車道之外側車道上,隨後畫面結束。
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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