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霏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鑰匙壹副、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紅包袋壹個、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8時55分許,於其與甲○○一同飲宴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得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鑰匙後,復前往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美樂園茶藝館之停車場,持上開車鑰匙開啟甲車之車門,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紅包袋(內含16,000元)以及金項鍊1條得手,嗣經甲○○察覺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1頁、第323頁至第32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被害人甲○○之車鑰匙開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翻找車內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包包遺留在甲車上,我有跟被害人說一起去車上拿我的包包,是被害人把甲車鑰匙交給我要我自己去拿,我只有摸車內的地板找尋包包,沒有翻找任何東西,我沒有拿被害人的現金2,500元、紅包袋(內含16,000元)、金項鍊1條,被害人當天還有跟我借2,000元,我當時有看到被害人的皮夾內只有1,000元,還我1,000元、再給小費100元後,我確定被害人的皮夾裡面已經沒有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甲車車鑰匙單獨進入甲車車內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偵緝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220頁至第2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第11頁、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0頁、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我於109年12月26日17時30分許,跟友人在美樂園茶藝館唱歌,我至同日20時30分許唱完歌才發現甲車車鑰匙不見,友人跟我說被告有拿甲車的車鑰匙,當下因為我有喝酒,精神狀態不濟,坐在沙發上休息而沒注意到,後來我到車上查看,發現車上公事包被翻動過,共有紅包袋(內有現金16,000元),皮夾內現金2,500元,以及金項鍊1條、甲車車鑰匙1副遭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3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7頁),可見被告持甲車車鑰匙打開甲車車門後,不但探身入甲車後車廂,更自後車廂取出被害人之外套翻找,繼而坐入甲車駕駛座,且被告原先手上並未持任何物品,於進入甲車後,手上則多了被害人的外套、白色物品、如本院勘驗筆錄附圖二、三所示之物品,是均足佐證被害人所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現金2,500元、紅包袋(內含16,000元)以及金項鍊1條得手,尚非無稽。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於案發當日搭乘
被害人的甲車前往美樂園茶藝館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220頁),被害人則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我於案發當日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1頁至第33頁),衡情被告並非駕駛甲車之人,且其與被害人並不相熟,一般均會將隨身物品放置於己身附近之處,而綜觀被告進入甲車之過程,其均未進入一般乘客所可能乘坐之副駕駛座或後座處,反係不斷於後車廂及駕駛座尋找物品,是被告上開辯詞,已與常情有違,而有可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我於案發當時要找的包包大約A
4大小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則改稱:我在18:50:56時間手上拿的東西是放手機的小包包(即如勘驗筆錄附圖二所示),那個小包包被被害人放在後車廂,我本來是要出來找我的大包跟小包包,但只在後車廂找到小包包,我把小包包的拉鍊拉開拿出手機。我當時從店裡面要出來找包包,是因為被害人甲○○還我1,000元(10張百元鈔票),我要放進包包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然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傳送予被害人之訊息內容則稱:「我只是急忙找包,裡面是我爸的救命錢」等語(見偵卷第34頁),是被告就其單獨持甲車車鑰匙至車上尋找物品之動機、所尋找之物品為何,供述亦有不符。
⒊對於被害人與被告間之借貸情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
供稱: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跟我借2,000元,他有從後車廂拿1,000元還我,被害人叫我一起去美樂園茶藝館,他再跟店家借1,000元(10張100元)還我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偵緝卷第3頁至第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跟我借2,000元,後來僅先還我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是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更遑論被害人於偵查中則稱並未向被告借款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我拿著外
套,不是要翻找,而是那件外套是反面,我想要穿上,而白色物體是我的手機,我要打電話叫計程車,我後來蹲在後車廂處是用手機打電話叫計程車要回去我公司找包包,在該處我並無拿東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然以被告與被害人為初次見面之關係,一般均不會貿然穿著他人外套,何以被告於找尋包包過程中竟突然想要未經被害人同意而穿著其外套?更遑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後來請會計幫我叫車回店裡找包包等語(見偵緝卷第3頁至第4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自行撥打電話呼叫計程車之情。
⒌被告上開辯詞,均與被害人之陳述、自身先前供述有不符之處,均難憑採。
㈣至被告雖提出其男友與被害人之對話錄音檔案,主張:被害
人甲○○跟我男友說「他要說丟掉什麼都可以」,但我認為如果當時被害人有丟掉什麼物品,應該當下就跟我說(見本院卷第24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3頁),然觀上開錄音檔案之內容,無非係因被告之男友一再稱被告並未涉案,被害人方口出上開言語,更遑論於本院審理中尚未能確認上開錄音檔案是否確為被害人與被告男友之對話內容,而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竊得被害人之皮夾、紅包袋(內
含約18,500元)以及金項鍊1條,然觀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皮夾沒有掉,我後來把鑰匙整組換掉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則稱「 小芬姐 有打給我了,她說我把鑰匙教(應為『交』之誤)給我們店的小姐了」等語(見偵卷第42頁),是均足認被告拿走甲車之車鑰匙而未歸還予被害人,以及並未竊得皮夾之情,是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應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併此敘明。㈥以被告於案發時46歲之年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從事粗工之社會經驗,當知未經同意拿取他人物品即有將該物品歸於己身支配管領之意,足見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道取財,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憂鬱症、失眠症,從事粗工,喪偶,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竊得甲車車鑰匙1副、現金2,500元、紅包袋1個(內含現金16,000元)以及金項鍊1條,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前略)⒉【18:41:38】至【18:42:13】被告(身著黑色外套、洋裝及高跟鞋)手上未持任何物品自畫面左邊出現快步朝甲車前進。畫面時間[18:41:43],被告先自副駕駛座繞經後車廂欲朝駕駛座前進,繞經後車廂處時,被告先看了一眼後車廂車門後稍微停頓一下,隨後右手朝後車廂車門伸去。畫面時間[18:41:53],被告先身體微蹲站在後車廂車門處,後直接蹲在後車廂處地面觀察後車廂車門。⒊【18:42:14】至【18:44:16】被告雙手將甲車後車廂車門向上掀啟,掀啟後被告即傾身向前,上半身探入甲車後車廂內,約莫4秒後(即畫面時間[18:42:22])被告上半身自後車廂內離開,並持續站立於後車廂與後車廂車門間,畫面隱約可見被告站立於該處時手部仍有動作,惟無法判定該動作為何。畫面時間[18:42:34],被告再次傾身向前朝後車廂內探入,探入後又隨即退出,隨後被告面朝畫面左邊持續站立於後車廂與後車廂車門間。畫面時間[18:42:49],被告稍微往後退,畫面隱約可見被告手上持捧一物,隨後被告又朝後車廂處靠近,持續站立於該處。畫面時間[18:43:26],被告前傾上半身探入後車廂內,持續約34秒後(即畫面時間[18:44:00])被告上半身起身自後車廂內離開,接著被告先微蹲持續翻動後車廂內物品,隨後再次上半身傾身向前朝後車廂內探入,待被告起身時仍可見其手部持續有動作進行,隨後被告又繼續探入後車廂內。⒋【18:44:17】至【18:48:17】一名女子自店門口出現,以手中鑰匙遙控開啟甲車旁白色車輛,同時被告自後車廂內探出,右手持一外套,左手將後車廂車門闔上。畫面時間[18:44:28],被告手持外套朝甲車駕駛座側走去,走至甲車駕駛座後方座位車門處時,被告將外套放至左手,伸出右手試圖拉開駕駛座後方車門未果(此時被告右手持有一白色物品,見附圖一),繼而將手伸回翻弄手中外套,過程中並看了一眼右手(此時手中仍持有白色物品),並將白色物品改由左手持握後,再次將右手伸入外套內,隨後被告邊以右手翻動外套邊走回後車廂處。畫面時間[18:44:51],被告左手持外套走至後車廂處,以右手將後車廂車門開啟,開啟後被告將手上外套放下,隨後俯身探入後車廂內約2分20秒。畫面時間[18:47:15],被告自後車廂內起身,稍微轉身後面朝畫面左上方靠坐在後車廂內,隨後又微側俯身,畫面隱約可見被告手部有動作,約莫49秒後(即畫面時間[18:48:04])被告起身,轉身後繼續朝後車廂內探入。⒌【18:48:18】至【18:50:34】被告將後車廂車門闔上,隨後朝甲車駕駛座側走去,走至駕駛座處後將駕駛座車門打開入內,並將車門闔上。畫面時間[18:48:45],被告將前座車內燈打開,隨後坐在駕駛座上低頭查看,約莫7秒後(即畫面時間[18:48:52])被告稍微朝副駕駛座方向側身並前傾張望中央扶手置物箱處,隨後又退回駕駛座。畫面時間[18:49:07],被告朝中央扶手置物箱處及後座方向側身並張望,約莫23秒(即畫面時間[18:49:30])再次坐回駕駛座。畫面時間[18:49:35],被告於駕駛座處低下頭張望並貼近方向盤,隨後抬頭並伸手於前座車內燈處摸索後將車內燈關閉,車內燈關閉後畫面隱約可見人影晃動,繼而被告身體壓低臉部出現於方向盤右側,隨後又坐回駕駛座上。畫面時間[18:49:53],被告望向畫面左邊並朝副駕駛座方向傾身,隨後被告右手自副駕駛座下方處伸出打開前座車內燈,後目光望向副駕駛座下方處,傾身並將右手伸往該處,約莫15秒後(即畫面時間[18:50:08]),被告坐回駕駛座,將其右手舉起並低頭往駕駛座車門處張望,繼而又稍微傾身朝方向盤處貼近,隨後朝副駕駛座方向張望後即伸出左手將前座車內燈關閉。⒍【18:50:35】至【18:51:59】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離開,雙手稍微插放在外套口袋處走向甲車後車廂,伸出右手開啟後車廂車門並探入汽車後車廂內,約莫6秒後(即畫面時間[18:50:56]),被告自後車廂處起身,此時手中持有一物品(見附圖二),隨後被告左手持一物品、右手將後車廂車門關上(見附圖三),關上後被告雙手拿取該物品站立於該處低頭查看,將該物品之拉鏈打開,並對該物為拿取物品之動作。畫面時間[18:51:21],被告自該物內取出白色長型物,隨後被告稍微朝畫面左邊側身,低頭蹲在甲車左側後車廂處,畫面可見其雙手偶爾有動作,直至畫面結束。⒎被告全程行走狀態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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