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566號聲請人 周智華 關係人 周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周仲達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周文彬(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為被繼承人周仲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2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周仲達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周仲達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仲達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仲達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周仲達為兄弟關係,共同繼承 周精募 (民國97年2月19日歿)所遺留之不動產,惟尚未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被繼承人即於101年2月11日死亡。查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是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周仲達於101年2月11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8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同繼承周精募所遺留不動產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周精募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周仲達遺產管理人之周文彬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查周文彬為被繼承人之子,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知悉,且形式上周文彬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而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執此,本院認為由周文彬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周文彬為被繼承人周仲達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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