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29號原告 殷林雪娥 被告 鄭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繕漏水事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其委任之修繕人員進入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下稱被告房屋),修繕漏水部分至完全不漏水狀態。」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0元(修繕費200,000元+原告房屋修繕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核: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修繕至回復原狀狀態之工程費用,總計為
20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力申水電工程行報價單1件附卷可稽,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10,000元部分,其中200,0
00元部分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修繕至回復原狀狀態之工程費用,核與訴之聲明第1項,其經濟目的同一,不另計價;另110,000元部分,係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房屋維修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核其經濟目的與訴之聲明第1項係在回復原狀,並不相同,彼此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之關係,屬於各自獨立之標的,並非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之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遲延利息之請求,乃屬附帶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0,000元(200,000元+60,000元+50,000元=310,000元)。
四、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五、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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