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峻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峻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陳峻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理由補充: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應注意上開規定。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迴轉到路中才看到對方機車過來,對方機車是伊迴轉到一半才出現等語(見偵卷第1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問:你看到對方車子時,對方車子是靜止中或行駛中?)答:看到對方車子是靜止橫在路中等語(見偵卷第17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2至48頁),是告訴人在視線上得以發現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之情形下,猶持續直行而未即時停煞,致與被告迴轉中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足徵告訴人本身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並無礙於被告本身有前揭過失之認定,非謂告訴人具有過失,被告即得免除過失責任,僅不過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上,得主張過失相抵而已,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容有未洽,然係雙方歧異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而非被告無賠償和解之意(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5號被告陳峻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億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70巷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行經編號58163號電線桿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分向線路段,由路邊往左迴車,應看清來往車輛,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 倪季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70巷同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倪季榛受有髖部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嗣陳峻億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倪季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峻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季榛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1月1日路覆字第1110103672號函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峻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陳淑玲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周浚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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