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經營紅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告乙○○被告 翊詮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給付經營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翊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翊詮公司)之主導行政人員,依被告翊詮公司第一次股東會決議,主導行政人員即原告可分得10%之紅利,則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97年2月5日止,原告可分得之紅利為新台幣(下同)1,006,603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翊詮公司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603元及如起訴狀所載之利息。
二、被告翊詮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翊詮公司第一次股東會議紀錄影本、股金退還簽單、經營業務終止確認書、存證信函、被告翊詮公司95年7月至97年2月5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日記帳各1份等為證。
被告翊詮公司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翊詮公司第一次股東會議紀錄陸:討論內容第四項:經營業務及股東紅利分配:⒌於95年12月31日結算,公司淨值達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以上時,餘額由股東分紅。⒍於96年12月31日結算,公司淨值達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以上時,餘額由股東分紅。⒎於97年12月31日結算時,公司淨值達新台幣參仟萬元整以上時,餘額由股東分紅。⒏公司淨值最高設定為新台幣參仟萬元整,超出之部分,將於每年年底全數交由股東分紅。⒐股東分紅前,須先行扣除10%給予主導行政人員,餘額再進行股東分配。是原告請求95年7月至97年2月5日之10%之紅利,依上開股東會議紀錄,需於每年年底經被告翊詮公司結算,被告翊詮公司淨值達到會議紀錄所約定之一定金額,於餘額分配股東前,始得先行扣除10%予原告。惟依原告所提出寄予被告翊詮公司之存證信函,其內容僅為催告被告翊詮公司會同結算,是本件被告翊詮公司既尚未經結算,自無從得知被告翊詮公司之淨值是否已達上開會議紀錄之標準,而有餘額分配予原告。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翊詮公司帳戶式資產負債表觀之,被告翊詮公司95、96、97年度之淨值,亦未達到上開標準,從而本件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已可依上開會議紀錄之約定,向被告翊詮公司請求紅利。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