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3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美嘉美塗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規定,當事人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為證,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嘉美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嘉美公司)於民國96年1月2日邀被告甲○○、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清償日為99年1月2日,並約定嗣後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改按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或減碼調整之,目前利率調整為年息6%計付(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約定,倘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就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此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詎被告美嘉美公司自97年1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計欠本金1,282,5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甲○○、戊○○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準此,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基準利率表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與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被告美嘉美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系爭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戊○○及乙○○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