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
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等2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之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95年11月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確定等情,此有本院95年刑保字第695號保管款收入收據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650號執行卷內可稽,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證。
(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650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並執行無著,且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此亦有前開囑託代為拘提並執行函及覆函、拘票、報告書、通緝書及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事保證金收入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10日乙○盛切96執字第1650號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通知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