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千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23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右轉進入15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打方向燈貿然右轉,適有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直行之乙○○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人車先撞擊該自用小客車後倒地,致乙○○受有右肩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97年1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乙○○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孫正華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