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7號之罪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1、2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至7號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42條、第51條,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第4項規定:「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應就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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