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5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⑴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⑴新台幣(下同)115萬元;⑵25萬元,其中⑴部分,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並約定自該借款始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另自98年9月4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2.165%加碼年息1%計算(即目前年息3.16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其中借款人實際負擔之利率比照前述指標利率2.165%加碼年息0.875%計算(即目前為年息3.04%),嗣後依前開利率機動調整。⑵部分,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02年8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3.41%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5.45%),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均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⑴96年12月4日,⑵97年1月4日,利息即分文未付,迭經催討均未償還,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⑴1,150,
000、⑵206,939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2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積欠上開金額未償,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