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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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濬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共柒佰捌拾柒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七二六八號),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七百八十七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七二六八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七百八十七個(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七二六八號),經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有產品鑑定書三份在卷可稽,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外,並有緩起訴處分書(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號)一份附卷可參。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仿冒LV鑰匙圈│四十二個│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二○七五七號│├──┼─────────┼──────┼───────────────┤│二│仿冒 香奈兒 鑰匙圈│十三個│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二○七五七號│├──┼─────────┼──────┼───────────────┤│三│仿冒卡地亞鑰匙圈│四十二個│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二○七五七號│├──┼─────────┼──────┼───────────────┤│四│仿冒萬寶龍鑰匙圈│四十一個│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二○七五七號│├──┼─────────┼──────┼───────────────┤│五│仿冒 普拉達 鑰匙圈│七十一個│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二○七五七號│├──┼─────────┼──────┼───────────────┤│六│仿冒固喜鑰匙圈│一百四十二個│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二○七五七號│├──┼─────────┼──────┼───────────────┤│七│仿冒 寶格麗 鑰匙圈│九十八個│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二○七五七號│├──┼─────────┼──────┼───────────────┤│八│仿冒COACH鑰匙圈│三百三十八個│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二○七五七號│├──┴─────────┴──────┴───────────────┤│合計:七百八十七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