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49號
原告 謝時松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
被告 黃政傑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原告前妻即訴外人 趙慧萍 之男友,原告與趙慧萍於民國104年4月間離婚後,仍與二名子女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被告竟對原告為下列侵權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傳送「你前夫顧好他我不會留情一切都是你自己造成今天往後所有一切我不會讓你前夫好過你真的愛他你真的也擔不起還有你可能覺得我不敢」等語之訊息(下稱甲訊息)予趙慧萍,致原告心生畏懼。㈡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傳送「我在你家外面」、「你在二樓還沒睡」、「你篤定我不敢是不是」等語之訊息予趙慧萍,並傳送原告住家二樓外觀照片予趙慧萍(下稱乙訊息),致原告心生畏懼。㈢於112年1月10日傳送「一個男人如果外遇偷吃逼自己原來的老婆離婚,知道她有交新的男朋友不甘心就利用小孩來逼迫她跟你們住在一起,這樣乾脆去死一死」等語之訊息(下稱丙訊息)予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㈣於112年1月28日0時13分許,前往原告住家對面,並傳送「請問你要回來了嗎」等語之訊息,及原告住家附近之照片予原告(下稱丁訊息),致原告心生畏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傳送甲、乙、丙、丁訊息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5萬元、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趙慧萍與被告交往時,仍長期與原告同居不遷離,並告知被告原告會利用小孩逼迫及暴力對待趙慧萍等,造成被告情感困擾,被告出於男女朋友情誼,始傳送上開訊息,被告所為言論並無故意過失及不法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甲訊息:
被告傳送甲訊息予趙慧萍,宣稱不會對原告留情、不會讓原告好過等語,經趙慧萍轉達原告後,足使原告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乙訊息:
觀諸乙訊息傳送之對象為趙慧萍,內容雖足使趙慧萍心生畏懼,但並無提及加害原告之字眼,客觀上難認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原告就乙訊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非有據。
㈢丙、丁訊息:
被告傳送丙、丁訊息予原告,恫稱「乾脆去死一死」等語,及告知原告其已前往原告住家外守候,客觀上亦足使原告害怕將被告將對其為不利行為,而心生畏懼,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傳送甲、丙、丁訊息時,當可知悉此等言論,將原告造成恫嚇效果,不論被告傳送訊息之緣由,是否係出於對趙慧萍之情愛,或動機是否良善,均不影響被告故意宣稱或施加壓力使人聯想到被告將對原告為不利行為,以此方式恐嚇原告,已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而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四、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受有自由權之侵害,及此事件之緣由肇因於兩造與趙慧萍之感情糾紛,被告遇事不能理性處理,反而恫嚇對方,事後又未盡力獲得原告之諒解,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74年次,高職畢業,從事房屋銷售,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66年次,高職畢業,擔任鴻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5萬元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恐嚇原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就甲、丙、丁訊息請求各10萬元、15萬元、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各2萬元、1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