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17號
原   告  陳春敏
被   告  李村曉
被   告 李 熒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李熒倉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E(面積1.39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10平方公尺
)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後返還與原告。
被告李熒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88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熒倉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2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
聲明:(一)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上面積約5平方公尺(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具
狀聲明:(一)被告李村曉、李熒倉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4.09平方公尺(即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8年1月
21日,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後返
還與原告。(二)被告李熒倉應給付原告83,460元,及自民
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514地號土地相毗鄰,而被告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搭建房屋及種
植花草樹木,已侵害原告權利,妨害原告所有土地使用及收
益。依民法第777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
告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
面積為4.0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40,800元,以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加以平均
各月份後,則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新臺幣(下
同)1,391元,另民法針對租金之最長請求時效僅為五年,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3,460
元。並聲明:(一)被告李村曉、李熒倉應將其所有坐落於
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4.09平方公尺
(即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8
年1月21日,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
空後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李熒倉應給付原告83,460元,
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原為被告李村曉所有,然土地
已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李熒倉,因此本件與被告李村曉並無
關係。被告李熒倉否認有越界建築一事,且該建物係50年間
即已存在,原告前手興建房屋時,應已知悉此事,且於92年
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原告亦在現場協助指界,並未提出異
議。又本件占有面積極小,現況並無任何公共安全之虞,倘
允許原告拆除,原告亦難為合理之利用,而對被告房屋卻有
相當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被告李熒倉所有建物占用上開519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E(面積1.39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10平方公尺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於108年1月21日
至、同年8月5日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
,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8月5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是被告李熒倉確有使用
原告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E(面積1.39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1.01平方公尺)之土地無訛。至於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因未區分
被告李熒倉占用之各別範圍,僅以地物連線方式為計算,
顯然並未呈現真實之占有情形,相較於上開複丈日期108
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應較無可採。
(二)至於附圖編號C鐵架占用0.42平方公尺部分,被告陳稱,
其已搬遷,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
中雖稱:「應該有,我沒有注意,但是雜草還是在上面,
會攀沿。水管還是跟之前履勘時一樣。」等詞,然被告否
認雜草為其所種植或所有,而原告所稱水管部分,被告並
無越界占有使用之情形,故關於附圖所示此編號C鐵架占
用0.42平方公尺部分,應認被告已自行移除完畢,目前並
未占有使用原告土地。
(三)再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被告李熒倉所
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而附圖編號E(面積
1.39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10平方公尺)建物,並
無所有權登記資料,被告李村曉辯稱,已辦理移轉登記給
被告李熒倉等情,核與前開謄本記載相符,而原告亦未提
出上開附圖編號E(面積1.39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
10平方公尺)建物,為被告李村曉所有或與被告李熒倉共
有之證據,應認被告李村曉之抗辯為有理由。
(四)再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2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亦在現
場協助指界,並未提出異議,應有民法第796條、796之1
之適用,並提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為證,然上開原告
所提出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僅得說明原告當時確有到
場指界之情形,但無從證明原告於指界當時,已明知被告
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又本件僅係關於兩造間之土地使用糾
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且被告亦未提出拆除附圖編號E
(面積1.39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10平方公尺)建
物,將土地返還原告,有何權利失衡或顯不相當之證據,
本院即難以認定其上開抗辯為可採。
(五)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熒倉將附圖編號E
(面積1.39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10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無權使
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
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
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
。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
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
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
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
所謂以百分之十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
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
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
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
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
1、被告李熒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對原告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李熒倉返還
因占用系爭地上物之之坐落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有理由。
2、又原告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之土地面積計應為2.91平方公
尺,【即附圖編號E(面積1.39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
1.1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42平方公尺)】(計算
式:1.39+1.10+0.42=2.91)。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
107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4,720元乙節,有此觀卷附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且系爭土地附近均為住
宅使用,並有商家及郵局,此有地籍圖資網路地圖可稽,
而被告李熒倉占用土地部分,係供建物使用等情以觀,本
院認為應以系爭土地之前開申報地價4,720元年息百分之
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允當,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李熒倉給付原告5年以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688元
(計算式:2.91×4,720×7%×12X5=57688,元以下四
捨五入),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李熒倉翌
日(因原告並未提出繕本送達被告李熒倉之回證日期,故
以本院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被告李熒倉收受繕本
日期)即108年3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李熒倉將附圖編號E(面積1.39平方公尺)、編
號F(面積1.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
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熒倉給付原告57,6
88元,及自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
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勝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