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18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鄭四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原告沒有當事人能力的,法院應該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鄭四川於原告108年10
月24日提起訴訟前,已於同年9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一紙可證。因此,被告在原告起訴時,就已經沒有當事人
能力,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本件就應該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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