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吳岱霙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林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737元,及其中新臺幣174,725元自民
國9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家祥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 梁正德 ,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訴外人台
新銀行就此案即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
年6月27日獲准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投保信用保險,因查被告依約繳納部分分期款後,未再如期
繳款,訴外人台新銀行乃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向原告申請
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台新銀行186,737元(包括本
金174,725元、12,012元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37元,及自9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去年因無法清償債務,曾聲請債務協商,不知為
何原告並未參加,後來協商失敗,因為沒有能力一次清償這
麼多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本票、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還款明細、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債權移轉
證明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信用險理
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至被告抗辯所稱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443號,係被告與金融
機構辦理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本件原告並非金融機關,
自無從參與上開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之前手台新銀行借
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原告受讓該債權,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