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謝智翔
被   告  郭美伶郭益良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益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249,858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益良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益良於民國94年4月14日向原告申
辦信用貸款,依約郭益良可在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
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應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
。詎郭益良自95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9,858元及其
利息。惟因郭益良已於95年10月2日死亡,被告為郭益良之
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承,自應繼承郭益良之債務,爰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上開貸款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858
元,及自95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郭益良結婚後即與其無聯絡,郭益良過世
一事也是訴外人即被告父親 郭榮滄 ,於郭益良過世經過一段
時間才告訴被告的,而郭益良過世的時候,被告在監獄服刑
中,並未收到郭榮滄拋棄繼承郭益良遺產之存證信函。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8年12月9日雄院高95繼勵字
第2962號函可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
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
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
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
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1條
之3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依法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惟依郭益良死亡
前之戶籍觀之,兩人戶籍地址分別設於高雄縣林園鄉(現
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臺南縣鹽水鎮(現改制為臺南市
鹽水區),足見被告未與郭益良同居共財,且依當今社會
情況,兄妹成年後,彼此間各自經濟獨立,不知他人之財
務狀況,應屬常態,尤以個人債務要屬私密事項,即便親
如兄妹亦未必會主動告知,況且,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在臺
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課左
,郭榮滄之存證信函亦未送達監所與被告,業經本院調閱
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2962號卷可參,致被告無從於
法定期限內對郭益良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更無
從知悉郭益良積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與郭益良並未同居
共財,且被告無法知悉郭益良之債務存在,致其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限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上開說明,
原告僅得就被告所繼承被繼承人郭益良遺產範圍內,請求
清償借款。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
益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9,858元,及自95年10月2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且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部分僅為被告是否須負限定繼
承責任部分,故認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郭益良之遺產範圍
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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