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16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高銘 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11月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9113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高銘和 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高銘和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11時
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八勢一街口,放任犬隻
於路上行走,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乃依法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
規定係處罰「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其中所謂驅使,應
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而縱容,則係指消極的
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意嚇人而言。
三、經查,證人 張敏亮 固於警詢時陳稱:「被移送人放任其狗到
處亂跑,伊問被移送人『為什麼總是不牽好狗』,但被移送
人回答『狗不會咬人』,但他的狗就一直朝伊走過來,因伊
曾被狗咬過所以非常恐懼,伊就告訴被移送人『不要這樣放
任狗在路上走』,被移送人才叫他的狗離開」等語。就此,
雖可認被移送人有未拴狗鍊任犬隻在路上行走之行為,然該
犬隻既無對人吠叫或追逐等嚇人之行為,且經被移送人命令
離開後,即離開現場,則被移送人之行為自非該當前述驅使
或縱容嚇人之要件。此外,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移
送人確有上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應諭知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