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合計驗餘總淨重肆拾玖點伍肆公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八行「合計總純質淨重約49.20公克」補充為「合計驗餘淨重49.54公克(總純質淨重約49.20公克)」,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毒品供己施用,且持有毒品數量非微,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尚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且前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原淨重49.71公克,除於鑑定時取樣0.17公克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合計驗餘淨重49.54公克,均屬違禁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故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均屬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愷他命包裝袋2只,為被告連同愷他命一起購得,均係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參偵卷第8頁),該包裝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均屬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