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37、66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 王隨鳳 於警詢之陳述,及被告、自行車特徵比對與現場查獲照片4幀(偵字第5637號卷第14頁,偵字第6697號卷第3、15頁,本院卷第19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惡性著實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且與被害人 吳淑雲 、告訴人 巫鎖賢 均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22頁),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內衣褲1套,被告供承已棄置他處(偵字第5637號卷第4頁),且價值並非甚鉅,復經被害人吳淑雲表示不向被告求償(本院卷第22頁),如再以沒收亦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另被告所竊得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把,業已發還告訴人巫鎖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偵字第6697號卷第12頁),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芳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637號106年度偵字第6697號被告黃俊雄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
號居臺東縣○○鄉○○村○○000號(
晨曦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雄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獄,竟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5月9日中午12時23分許,騎自行車經過在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見吳淑雲所有內衣、褲晾曬於該處車庫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吳淑雲所有內衣、褲1套(價值新台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將該內衣、褲藏放於隨身的背包內,並即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末因吳淑雲發現該衣褲不翼而飛,報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另於106年5月16日22時2分許,經過彰化縣芬園鄉茄荖村嘉
北街之萬善堂土地公廟時,見王隨鳳所有、平時由巫鎖賢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前方,且機車鑰匙仍安插於置物箱之鑰匙孔洞上面,並未拔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夜深無人之際,以使用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價值1萬元),以為代步之工具,並於之後未久將之丟棄於彰化縣芬園鄉楓竹路與楓林街口。嗣因巫鎖賢發現車輛遺失,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員警發現涉嫌人可疑為黃俊雄,請其到場說明,黃俊雄始帶同員警前往上開停放機車地點取回上開機車(業經發還巫鎖賢),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巫鎖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雄於偵訊時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並承認曾於首揭時、地騎走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巫鎖賢所使用之上開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此部分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係經巫鎖賢同意,而商借上開機車代步。然查,犯罪事實
一、二均經被害人吳淑雲、告訴人巫鎖賢於警詢指訴甚明,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事實二之行竊事實,惟其於警詢時已坦認行竊之事,並清楚交代行竊之方式,係先將車輛牽至嘉北街口時,始發動電門騎乘該機車離開,核與監視器畫面相符,足徵其於偵訊時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且時、地有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內衣、褲,為其犯罪所得,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