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三樓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零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五百餘萬元,經陸續清償,累積尚有二百十萬四千四百元未清償,此有原告開立之支票及原告匯款單影本可證。經原告請求返還未果,且經提示原告所開立支票而知悉原告早已拒絕往來,為此請求返還欠款。
(二)被告抗辯原告重複計算四十一萬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抗辯曾由同事交付五萬元部分,亦無任何憑證可以證明。被告雖提出支票數紙認其有清償借款,但該支票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所簽發,與原告請求之借款並不相同,正足以證明如被告有返還借款,其必會向原告取回原所簽發之支票為證,以免重複清償,故被告抗辯均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匯票單暨支票一份、退票資料一份、台北縣新莊市農會跨行匯款資料一份、存款往來帳卡一份影本為證,另聲請調閱原告在台北縣新莊市農會丹鳳分部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員工存款帳戶內匯款流向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兩造往來已久,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但有提供擔保品,原告請求金額中重複計算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支票面額二十五萬元,以及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之支票面額十五萬元,合計共重複計算四十一萬元,該二張支票並未拿到款項,另外原告同事 陳淑芬 有將應給付被告之戒指款五萬元直接交給原告,以代償還,此部分款項亦應扣除,被告承認尚積欠原告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四百元(之後第一次改稱僅積欠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第二次改稱僅積欠一百五十三萬四百元)。
三、證據:提出支票十六張、利息計算表一張、欠款計算表一張、質押物品一覽表、原告傳真資料一份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淑芬。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累積尚有二百十萬四千四百元已屆期未清償,爰依法請求返還欠款。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中重複計算四十一萬元,另有戒指款五萬元原告並未扣除,被告承認尚積欠原告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四百元(之後第一次改稱僅積欠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第二次改稱僅積欠一百五十三萬四百元)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五百餘萬元,經陸續清償,累積尚有二百十萬四千四百元未清償等情,業經提出原告開立之支票及匯款單、退票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聲請調閱原告在台北縣新莊市農會丹鳳分部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員工存款帳戶內匯款流向資料相符,自應認定屬實。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重複計算票款金額四十一萬元,該部分票款並未實際取得云云,惟依前述原告在台北縣新莊市農會丹鳳分部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員工存款帳戶內匯款流向資料所載,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共匯款五百餘萬元給被告,而依被告提出之計算表所載,被告於此段期間內僅共陸續償還二百五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兩相加減結果,被告確實仍積欠原告二百餘萬元,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重複計算借款金額之情形。再者,被告另抗辯曾由原告同事陳淑芬交付五萬元云云,惟並未陳報證人地址以供本院傳訊查證,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加以說明,參以原告陳稱被告曾經退票五萬元,該筆款項即是用以償還退票款,並提出存款往來帳帳卡一份為證等語,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法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二百十萬四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遂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B書記官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