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再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書漏載)、二五五七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六號(起訴書漏載)、同年十一月六日、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八號(起訴書誤載為一八0六號)、二五0四0號(同為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七號)處分不起訴。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六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且有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第二五五七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八、二五0四0號處分不起訴,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再次為警查獲係三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先後數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被告除公訴人所指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之施用毒品犯行以外之其他施用犯行,雖未在本件公訴人起訴範圍,惟與本件已起訴部分之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紀錄,業經二次觀察勒戒仍再次施用毒品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