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檯計拾貳檯(含扣案IC板計拾肆片)、代幣壹萬肆仟貳佰零柒枚均沒收。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檯計拾貳檯(含扣案IC板計拾肆片)、代幣壹萬肆仟貳佰零柒枚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檯計拾貳檯(含扣案IC板計拾肆片)、代幣壹萬肆仟貳佰零柒枚及新臺幣現金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在臺南市○區○○路○○○號一樓設立「晶華電子遊戲場」(經臺南市政府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同年五月底起,丙○○在該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十二檯反覆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僱用甲○○為店員,指示其為賭客洗分兌現。渠等賭博方式為:由不特定賭客以代幣一枚十元之比例向甲○○兌換代幣,並投入電子遊戲機檯開分押注,如押中,電子遊戲機檯即給予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賭客押注之分數將由機檯沒入,待賭客打玩完畢後,如分數歸零,則客人前所兌換之現金,全歸丙○○所有,如有剩餘分數,則由甲○○計算後,以分數與現金十比一之比例兌現與賭客(即「洗分」)。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晚間某時,乙○○在上揭電子遊戲場內,基於賭博犯意,先以二百元向甲○○兌換代幣並打玩店內電子遊戲機檯,迄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因已在附表編號一之機檯累積分數達六千分而欲結束把玩時,乙○○即通知甲○○洗分,甲○○確認分數後,即返回櫃檯將六百元現金交付乙○○,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乙○○甫兌換之賭資六百元,警方復在 上開 電子遊戲場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十二檯(含IC板計十四片)、代幣一萬四千二百零七枚。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警員 陳宏輝 、 何星瑩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影本各一張、現場照片十九張。
㈣扣案現金六百元、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檯十二檯(含IC板計十四片)及代幣一萬四千二百零七枚。
㈤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係上開「晶華電子遊戲場
」之負責人,且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檯均係伊擺設且為其所有,以十元兌換一枚代幣投幣開分押注把玩,有僱用甲○○為店員等情,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坦承係受僱於界揚超商之店員,店內附設晶華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為丙○○,以現金一百元兌換代幣十枚,一枚代幣投入機檯內是一百分,警方取締當時乙○○在現場把玩電子遊戲機檯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略以:客人把玩電子遊戲機檯之剩餘分數不可以換現金或獎品,是純娛樂,可寄分下次再玩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略以:伊沒有換錢給乙○○,扣案六百元是當天警察叫乙○○自其口袋取出云云。查被告乙○○嗣雖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然對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則供承未遭警員威脅恐嚇,可認係其任意性之自白。又被告乙○○於警詢及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與證人陳宏輝、何星瑩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被告乙○○把玩機檯結束後所剩餘之分數,亦與被告甲○○供述代幣與分數比例及其經查獲之現金金額相符,上開各情絕非偶然,是被告乙○○於警詢及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陳宏輝、何星瑩相吻合之陳述,顯係實情,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洗分兌現之行為及被告乙○○嗣後翻異前詞而附和被告甲○○及丙○○之供述,均不可採。又被告甲○○為賭客洗分兌現而為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無非吸引不特定有賭博意思之人前來把玩對賭,其又僅係單純領取月薪二萬五千元之店員,茍非被告丙○○授意,被告甲○○斷無與賭客私相授受以圖店內利潤、卻令自己身陷刑責之可能。是被告丙○○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洗分兌現之行為,係被告丙○○授意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本案警方在上開電子遊戲場,除查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外,尚扣得機檯內之代幣計一萬四千二百零七枚,可見被告丙○○係透過前開電子遊戲機檯一再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被告甲○○亦於其上班時間內,反覆為前來把玩電子遊戲機檯之賭客洗分兌現,而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始為警查獲本案犯行無疑。被告丙○○及甲○○既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從事、參與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運作,無非經營及從事業務行為所當然。是被告丙○○、甲○○反覆以電子遊戲機檯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及洗分兌現之行為,應認僅該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一次,而屬上開所稱之「集合犯」。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甲○○之犯行,丙○○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被告甲○○實施,是二人皆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尚可,被告丙○○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機會,以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檯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其經營時間,查獲機檯數量及經營規模,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甲○○雖僅為賺取生活之資而觸法,然事後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僅係藉由把玩電子遊戲機檯賭博而娛樂之賭客,於查獲後雖自白犯行,然嗣亦更易前詞而否認犯行,三人犯後態度均不佳,及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含扣案IC板)及代幣計一萬四千二百零七枚,俱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現金六百元,係被告甲○○兌換給被告乙○○後,由被告乙○○手中查獲,已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屬實,亦即,上開扣案現金,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係被告乙○○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電子遊戲機檯名稱│數量(檯)│├──┼────────┼─────┤│一│水果盤│壹│├──┼────────┼─────┤│二│中華迷十三│壹│├──┼────────┼─────┤│三│喜從天降│壹│├──┼────────┼─────┤│四│雙龍爭珠│壹│├──┼────────┼─────┤│五│超級戰國風雲│壹│├──┼────────┼─────┤│六│賽馬│貳│├──┼────────┼─────┤│七│春秋二代│壹│├──┼────────┼─────┤│八│魔法球│壹│├──┼────────┼─────┤│九│金舞臺│壹│├──┼────────┼─────┤│十│今象王│壹│├──┼────────┼─────┤│十一│火車王│壹│├──┴────────┴─────┤│上開機檯所含IC板計拾肆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