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之「於不詳時」應更正補充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五月十一日間某時許」、第八行應更正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中華郵政公司霧峰郵局帳戶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九千元等物遺失云云。經本院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因陷於錯
誤而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將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後,隨即遭人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復有霧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詐騙電話斷話通報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可信為真。
㈡被告乙○○雖以上開物品係放在機車之置物箱內遭人竊取云云置辯,惟查:
⒈被告乙○○之上開帳戶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曾提領一千元及
同年七月遭強制執行後,即未使用上開帳戶,卻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至中華郵政公司櫃臺臨櫃申辦晶片金融卡並重設密碼,嗣於翌日(十八日)又臨櫃辦理更換存簿密碼等情,此有霧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申請書、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中華郵政公司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暨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在卷可證。準此,被告突然臨櫃申辦晶片金融卡及更換密碼,足認被告確有使用上開帳戶之需要,惟被告於發現上開物品及現金九千元遭竊後,竟坐視九千元之損失並甘冒前揭郵局帳號遭人盜用之風險,而未報警處理或向中華郵政公司申報遺失,已顯違常情。
⒉再參酌詐騙集團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能完全
掌握時方才予以使用,絕無持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存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帳戶之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而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倘非由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密碼,詐騙集團當無使用其帳戶之理。綜上所查,被告辯稱上開物品係放置在置物箱內遭人竊取云云,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五月十一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物品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末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自屬甚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除非本人或本人授權使用者,難認有何管道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再依我國金融機構實務,一般人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何限制,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不使用自己帳戶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了解,對於將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之用途應有相當之認識。查被告乙○○係四十八歲之成年人,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對上情不能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對其所交付之物係供他人犯罪之用應已有預見,而被告於有預見情形下,仍提供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所有郵局存摺、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紙條等物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使用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揭規定因新舊法規定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均屬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之法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詳如下述。
㈡核被告乙○○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查該詐騙集團就前揭犯行均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係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僅交付一次郵局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係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僅有用語之區別,是上開修正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乙○○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
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集團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佰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此論科
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換言之,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並就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做修正,而該條設有罰金刑之處罰,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復參以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是本件上開被告所犯該刑法規定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