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鈞(原名曾禹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煥鈞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車號「MPE-8176F」,應更正為「MPE-8176」。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煥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鄭進 輝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5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
告訴人受有傷勢,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屬可議。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於本案所佔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收入不穩定、日薪約新臺幣800至1,00
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63號被告曾煥鈞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6
樓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村崎 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村崎於民國108年7月9日下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往海洋大學方向行駛,行經祥豐街445號前分向限制線路段(下稱該路段),本應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不當於車道中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有礙後方車輛通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將車輛不當於車道中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 鄭進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因見任村崎之車輛臨停車道,而向左閃後直行於車道,惟曾煥鈞(原名曾禹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鄭進輝後方,行經該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由後方追撞鄭進輝,致鄭進輝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進輝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煥鈞於偵查中之供│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述│人鄭進輝發生碰撞之事實。│├──┼───────────┼────────────┤│2│被告任村崎於偵查中之供│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在車道│││述│中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之事││││實。│├──┼───────────┼────────────┤│3│告訴人鄭進輝於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指述││├──┼───────────┼────────────┤│4│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之事實。│││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2、佐證被告任村崎駕駛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開車輛,不當於車道中│││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交│,有礙後方車輛通行之│││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事實,又被告曾煥鈞騎│││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乘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定會108年8月20日基宜│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由後方追撞告訴人鄭進│││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輝之事實,足認被告2│││8年12月25日覆議字第10│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81004號覆議意見書1份│失。│││、現場照片3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5│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8│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曾煥鈞、任村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曾煥鈞、任村崎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處理員警於至現場及醫院處理前,並不知悉肇事者年籍資料,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1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