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聲請人 黃淑雯 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保單經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使聲請人得利用債務清理之方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具狀聲請調解,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聲請人於本院並無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案件繫屬中,是聲請人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其聲請保全處分自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從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況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縱聲請人業已聲請調解,本件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既尚在等待受理、進行,聲請人能否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仍須視調解結果而定,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聲請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手段,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亦不應准許聲請人於更生或清算聲請事件繫屬前,先聲請保全處分。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