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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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王美玲
徐光明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王煜承 關係人 陳怡蒨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共同收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丙○○婚後未能生育子女,而收養人夫妻為被收養人乙○○之姑姑與姑丈,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由收養人夫妻扶養照顧迄今,待被收養人成年並完全了解收養之意義,尊重其意願,才辦理本件收養程序,被收養人之陪伴讓收養人夫妻感到幸福有活力,期待經由收養程序讓幸福延續;且經被收養人之母丁○○之同意,被收養人之父親 王勁登 已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2日死亡,收養人夫妻期待與被收養人經由收養程序建立法律上真正親子關係,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夫妻為被收養人之姑姑與姑丈,收養人夫妻均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兩造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甲○○之家事補正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夫妻、被收養人、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母丁○○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被收養人另陳述自小與收養人夫妻同住,與收養人關係緊密,稱呼爸爸媽媽,收養人是伊之父母與精神支柱,在學校發生什麼事都會與收養人討論溝通等語,有本院113年5月2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收養人夫妻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並得生母之同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共同生活、陪伴與互相照料之事實,雙方已建立宛如父子、母子般之情感依附關係,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4月2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