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抗告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除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外,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僅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部份提起抗告。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求僅為取得債權憑證,讓抗告人之低收入資格得以繼續,故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只有新臺幣(下同)648,000元。詎相對人於收受原審裁定後,竟至抗告人住處找兩造之女兒長談2小時,不免讓抗告人聯想相對人係刻意營造對女兒關愛、扶養的表面,亦籠絡女兒的心,相對人許諾女兒自由不拘束的生活模式、允許女兒交男朋友,使女兒心中大起波瀾,向友人訴說抗告人管教嚴厲,而迫不及待去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不把女兒曠課、不正當男女關係、偷竊等行為視為要務,更無視女兒口中的男友是何家庭背景,足以將女兒推向火坑,抗告人盡心盡力保護女兒,卻不敵長期不聞不問之相對人三言兩語的許諾,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女兒已至相對人家中同住,期間女兒的心態及舉止轉變甚大。且自110年起,相對人有穩定的收入來源,唯金流未進入相對人帳戶,以致系統查詢未有所得。綜合上述,抗告人將據理力爭,維護自身權益,原審裁定認抗告人代墊扶養費金額為1,024,560元,抗告人爰請求相對人除原裁定所命之給付外,應再給付抗告人376,56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抗告人當初跟相對人說他們生活不好過,他們要的只是申請一些小孩的補助憑證,不是真的要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抗告人也知道相對人付不出錢,所以抗告人希望相對人能夠配合本件聲請,相對人於原審才沒有出庭。
(二)對於原審認定抗告人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1,024,560元,相對人沒有意見,但相對人不願意付錢給抗告人,也付不出來,相對人有收入來源不代表過得好。
(三)相對人會去抗告人家,是因為要跟抗告人商量如何才能順利取得補助憑證,且該期間抗告人之父親有跟相對人反應兩造之女兒叛逆期的問題,相對人才想去跟女兒溝通看看,相對人不是因為不付扶養費而去抗告人家。
(四)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一)按苟債權人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審認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金額為1,024,56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可採,又因抗告人於原審僅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中之648,000元,致原審依抗告人之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惟抗告人並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雖抗告人在原審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依前揭說明,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至相對人辯稱抗告人當初稱只是要申請一些子女補助憑證,並不是真的要向相對人要子女扶養費,請相對人配合本件聲請等語,雖抗告人亦不爭執之,惟抗告人之用意乃係欲透過本件聲請得順利領取相關補助,而不期待相對人是否確得以返還抗告人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並未明確表明免除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之義務,是抗告人自得就其於原審尚未請求之金額376,560元(計算式:1,024,560-648,000=376,560)聲請相對人給付之。
(二)從而,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除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外,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376,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因於原審未及請求,而追加請求金額,求為改判,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楊佳祥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