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澤選任辯護人蔡昀圻律師
李政昌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 許峻瑋 選任辯護人 王漢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澤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隆澤名錶銷貨單伍張、IPhone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峻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育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加入 胡宬瑋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率直褲」,另案審理中)、 李秉宸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姨丈」、「CH」,另案審理中)、 陳柏叡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EACE」,另案審理中)及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育澤提供其名下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受款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嗣陳育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甲○○、丁○○、丙○○、壬○○、庚○○(下稱甲○○等5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為附表「匯款時間(以帳戶明細記載交易時間為主)、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所示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復待詐欺得手後,陳育澤依胡宬瑋、李秉宸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3時許起,由許峻瑋(所涉犯行,述之如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育澤至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後,由陳育澤下車並於同日13時56分 許臨櫃 提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許峻瑋再依胡宬瑋指示,於同日1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育澤前往嘉義市西區之統一超商資砡門市,將上開款項交予胡宬瑋,李秉宸另駕駛車輛搭載胡宬瑋將上開贓款攜至嘉義市西區之全聯福利中心嘉義大統店交予陳柏叡,以此輾轉將現金再交予其他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又於112年11月9日13時許前,許峻瑋先向胡宬瑋拿取隆澤名錶銷貨單(下稱本案銷貨單), 復依 其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起,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育澤至永豐銀行嘉義分行,由陳育澤下車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臨櫃提領130萬元(即附表編號4至5所示金額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後,因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
二、許峻瑋為白牌車司機,且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可預見載運並非熟識之人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其行為可能是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取款行為,且可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8日13時許起,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育澤至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後,由陳育澤下車於同日13時56分許臨櫃提領140萬元,許峻瑋再依胡宬瑋指示,於同日1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育澤前往嘉義市西區之統一超商資砡門市,將上開款項交予胡宬瑋,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犯罪,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收取1,000元之車資報酬。另於112年11月9日13時許前,許峻瑋先向胡宬瑋拿取本案銷貨單及3,000元之車資報酬,復依其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起,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育澤至永豐銀行嘉義分行,由陳育澤下車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臨櫃提領130萬元(即附表編號4至5所示金額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三、嗣因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陳育澤、許峻瑋,並扣得現金130萬元、35,300元、本案銷貨單、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12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四、案經丁○○、丙○○、壬○○、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育澤、許峻瑋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4、329頁,卷二第38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提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陳育澤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育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峻瑋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柏叡、胡宬瑋、李秉宸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6929號【下稱警929】卷第11至15頁反面,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0576號【下稱警576】卷第2頁至14、18至32、35至48頁,112年度偵字第14332號【下稱偵14332】卷第25至29、75至84、117至123、181至
190、314至320、324至331、334至340、384至390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永豐銀行取款憑條、帳戶支出交易憑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銷貨單、現場查獲照片、臨櫃提款影像翻拍截圖、統一超商資砡門市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路口暨大樓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Telegram通訊錄翻拍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初步數位鑑識翻拍截圖(玉山路現場電腦設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通聯記錄各1份(見警929卷第20至2
4、38至53、66至68頁,警576卷第77至114、115至117、121至133、141至161、176至17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1327號【下稱警327】卷第30至35頁,偵14332卷第87至91、101至105、107、171至174、197至198、201至205、213、207至
211、215至223、231至236頁),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現金130萬元、本案銷貨單、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足認被告陳育澤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許峻瑋部分:
訊據被告許峻瑋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依胡宬瑋之指示載送被告陳育澤前往永豐銀行嘉義分行提領款項,復載被告陳育澤至指定地點將提領金額交與胡宬瑋、李秉宸,隔日再依胡宬瑋指示拿取本案銷貨單,轉交本案銷貨單與被告陳育澤並載送其前往永豐銀行嘉義分行提領款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我不認識被告陳育澤,112年11月8日及9日均是胡宬瑋叫車,告知我客人上下車地點,我不知道被告陳育澤是領款,到銀行後他下車,請我稍等,但我不知道他去銀行做什麼事等語。辯護人辯護以:被告只是白牌司機,受胡宬瑋指示載送被告陳育澤到目的地並領取報酬,被告許峻瑋領取合計4,000元車資非不法所得;被告許峻瑋不知道被告陳育澤及胡宬瑋去實施詐欺、洗錢的犯行,對於本案詐騙集團犯案模式不知情;另胡宬瑋請被告許峻瑋轉交本案銷貨單,但胡宬瑋未說明做何用,本案銷貨單只是個銷貨憑證,其內容無法得知是要進行詐騙之用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之作為詐欺如附表所
示甲○○等5人為匯款、轉帳之人頭帳戶使用, 致渠 等受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許峻瑋有於112年11月8日13時許起,依胡宬瑋之指示,駕車搭載被告陳育澤至永豐銀行嘉義分行提款,再依胡宬瑋指示,於同日14時許,駕車搭載被告陳育澤前往嘉義市西區之統一超商資砡門市,將上開款項交予胡宬瑋;於112年11月9日13時許前,許峻瑋先向胡宬瑋拿取本案銷貨單,復依其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駕車搭載被告陳育澤至永豐銀行嘉義分行提款等情,為被告許峻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胡宬瑋、李秉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929卷第2至9頁,警576卷第18至32、35至48頁,警327卷第1至9頁,偵14332卷第31至35、255至261、324至331、335至340、390頁,本院卷二第15至22、24至3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統一超商資砡門市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路口暨大樓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929卷第34至35、50至53頁,警576卷第79至86、90至92、115至117、123至127、131至133、143至150、154至156頁,警327卷第32至35頁,偵14332卷第87至91、101至105、201至205、207至211頁,是前事實,堪予以認定。
⒉被告許峻瑋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許峻
瑋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白牌車司機,因之前車行認識胡宬瑋,之後胡宬瑋都跟我叫車;我載過被告陳育澤2次,都是胡宬瑋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我,第1次,於112年11月8日13時許,開車至嘉義市西區育人國小門口載被告陳育澤去永豐銀行嘉義分行,我在銀行外面等,之後載他回去育人國小,路上胡宬瑋來電要我去統一超商資砡門市,並在該處停車,後來胡宬瑋從其他車副駕駛座下來敲車窗,與被告陳育澤談話,並將其帶去銀行之包包拿走,再拿回來後,我再載他回去育人國小後,胡宬瑋隨即聯絡我去大統路全聯福利中心碰面交付車資,當天車資600元,但胡宬瑋給我1,000元,並表示不用找;第2次是同年月9日13時許,胡宬瑋來電要我去嘉義市西區重慶路與廣州路邊載被告陳育澤去永豐銀行嘉義分行,但要我先去興嘉公園拿車資與資料,並要我將資料拿給被告陳育澤,胡宬瑋交付我3,000元及本案銷貨單,之後我到前開地點載被告陳育澤去永豐銀行嘉義分行;2次上下車地點都是胡宬瑋指定的,非被告陳育澤指定,我不認識被告陳育澤;包車計算車資為1小時600元,未滿1小時以公里計算,2.5公里收費150元,5公里200元,每增加2.5公里多收費50元等語(見警929卷第12至15頁,偵14332卷第76至84頁);於偵查中供稱:連續2天載被告陳育澤去銀行,我認為他是去開戶或領錢;他第1次在銀行待約40分鐘、第2次約10幾分鐘;第1次在統一超商資砡門市、第2次拿本案銷貨單,胡宬瑋都是搭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車輛過來,沒有看到駕駛,應該是被載過來;通常失智、看病、小朋友或不知道目的地的人會全程由叫車的人指示目的地,搭車者全然不知目的地;所謂不知道目的地的人,是客人上車後,幫他叫車的人還在問客人要去哪會合或其他事,客人也會自己聯絡目的地,只有在手機沒電或客人要去找的對方目的地還沒決定等語(見偵14332卷第27、119至120頁),可知被告許峻瑋與胡宬瑋前已有認識,於112年11月8日由胡宬瑋專程叫車,然非由胡宬瑋自行搭乘,而係載送不認識、非叫車者及外觀智識正常之被告陳育澤前往銀行領款,並在銀行外停等,復再載送被告陳育澤返回原地,途中胡宬瑋與之聯繫會合,由胡宬瑋向被告陳育澤拿取前去銀行時所拿之包包,復依指示將被告陳育澤載返原搭車地後,另於他處拿取車資報酬,且於隔日胡宬瑋再為叫車並為相同指示,要求載運同一人至同一銀行,並於載送前先與胡宬瑋碰面,請其轉交本案銷貨單與被告陳育澤,此顯與一般人叫車、搭車及給付車資方式不同;況被告陳育澤之外觀既非失智、病人或孩童,亦非不知目的地之人,亦與被告許峻瑋前開供稱由他人代為叫車方式不同。再者,衡酌被告陳育澤前開2次搭車地與永豐銀行嘉義分行之距離非遠,應可自行叫車或以其他方式前往,而無必要另外以由他人代為叫車、由代為叫車之人告知搭乘者之目的地、另行當面交付顯逾應付車資之車資等迂迴方式為之。參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許峻瑋為大學畢業、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許峻瑋曾於本案前因調度其他白牌車司機 廖健智鄭智仁 載送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款項而遭偵辦,嗣後嘉義地檢於110年9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89號不起訴處分書復卷可憑(見偵14332卷第115至116頁),是被告許峻瑋主觀上顯已預見胡宬瑋、被告陳育澤如此違常之叫車、搭車模式及至銀行提款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被告陳育澤搭車至銀行、事後交付物品與胡宬瑋之行為可能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且所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甚明,然被告許峻瑋為獲取車資報酬,竟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仍依胡宬瑋指示載送被告陳育澤至銀行、轉交物品,顯見被告許峻瑋主觀上確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對於詐欺車手提供便利提領贓款而就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給予實質上之助力,以被告許峻瑋於本案參與情節,顯已超越單純司機、乘客間之載送關係,足認被告許峻瑋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洗錢未遂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許峻瑋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核無足採。
⒊至證人胡宬瑋於本院審理均證稱係由其向被告許峻瑋叫車前
去搭載被告陳育澤至銀行領錢,並跟他說車資在載完後再找我拿付,我是跟李秉宸討論後,由我叫車,我跟被告許峻瑋說因為被告陳育澤欠錢要提款,並請他幫我留意,在其提領款項後跟我說,另外於112年12月18日,我與李秉宸有全程跟在他們車後面,怕被告陳育澤跑掉;我給被告許峻瑋車資,除被告許峻瑋說的車資外,另外加上等候時間,所以給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32至36頁);證人李秉宸於本院審理證稱:112年11月8日與胡宬瑋討論請白牌車司機,因我本身沒有認識,所以胡宬瑋就叫他認識的司機即被告許峻瑋;我有將車資請胡宬瑋轉交被告許峻瑋;車資是幾百元,但因被告許峻瑋有等候,故額外加給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是依前開證人胡宬瑋、李秉宸所述,至多僅能證明其等由胡宬瑋向被告許峻瑋叫車搭載之事實,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許峻瑋有積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搭載取款車手前往提款之司機;且本案僅足證被告許峻瑋雖領有逾實際車資之費用,然無證據證明其就被告陳育澤領取款項有從中朋分利益,抑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搭載取款車手之司機而另獲得報酬,是難認被告許峻瑋主觀上有以自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意思。
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許峻瑋受胡宬瑋叫車,並指示搭載被告陳育澤至銀行取款,已可預見胡宬瑋、被告陳育澤為詐欺集團正犯,從事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仍依胡宬瑋請託,於112年11月8日搭載被告陳育澤前往永豐銀行嘉義分行提款,並於同日依胡宬瑋指示載送被告陳育澤繳交提領款項;復於翌日(9日)再依胡宬瑋請託,搭載被告陳育澤前往永豐銀行嘉義分行提款,其所為已促成被告陳育澤能及時、有效的提領款項後繳回詐欺集團,而在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過程中,施予助力。惟依卷內事證,被告許峻瑋非立於控制支配之地位,僅收取按駕車路程計付之車資,並無獲得其他與被告陳育澤提領款項相關之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峻瑋參與對附表所示甲○○等5人施以詐術之詐欺行為,或經手後續詐欺所得贓款之提領、收水等洗錢行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自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意思,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施詐犯罪計畫,亦難認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而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地位。是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許峻瑋為上開行為時,客觀上自係提供詐欺正犯實施詐騙及洗錢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復依被告許峻瑋主觀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提領款項之被告陳育澤、胡宬瑋叫車及收取款項、載送胡宬瑋之人,為三人以上,是被告許峻瑋本案所為,應該當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峻瑋上揭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陳育澤部分:
⒈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罪科刑,不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檢察官最先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被告陳育澤之案件,有被告陳育澤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甲○○部分,係最早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被害人,應為本案中被告陳育澤所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⒉另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告訴人壬○○、庚○○已受詐欺集團施用
詐術陷於錯誤後,而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其等之財物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被告陳育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之犯行,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陳育澤於112年11月9日提領前開款項後,尚未交付胡宬瑋、 李秉宬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即遭警查獲,併予以扣押,則被告陳育澤就此部分洗錢犯行均應未達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育澤此部分所犯洗錢犯行均屬既遂,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核被告陳育澤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及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及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陳育澤就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犯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育澤就附表各編號部分所為,共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陳育澤,與胡宬瑋、李秉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育澤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審期間均有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揆諸前揭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予減輕其刑。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育澤於偵審期間均有自白上開洗錢罪嫌,則其所為上開洗錢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陳育澤前開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仍得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
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育澤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且依照該集團計畫擔任車手角色,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甲○○等5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並參酌被告陳育澤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甲○○等5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陳育澤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告陳育澤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6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陳育澤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陳育澤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陳育澤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許峻瑋部分:
⒈核被告許峻瑋於112年11月8日載送被告陳育澤至銀行提款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於112年11月9日載送被告陳育澤至銀行提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峻瑋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許峻瑋客觀上所為非屬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許峻瑋主觀上有共同犯詐欺、洗錢之犯意,業如前述(前述理由二、㈣),應認被告許峻瑋所為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許峻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112年11月8日、9日之犯行,
均係以一載客行為同時犯二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許峻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112年11月8日、9日之犯行,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而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足見被告許峻瑋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許峻瑋前開2次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幫
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峻瑋正值青壯之齡,
當知依循正途獲取收入之理,其明知當前詐騙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為獲取載送之車資而提供助力,造成附表所示甲○○等5人受有損害,且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斟酌被告許峻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附表所示甲○○等5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與被告許峻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61頁),暨本案被告許峻瑋僅獲取車資,復係利用自身工作之機會提供助力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許峻瑋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許峻瑋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許峻瑋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育澤持用供與同案被告胡宬瑋、李秉宸聯繫使用;本案銷貨單5張,為被告陳育澤提領款項時持用證明之用;現金130萬元,為被告陳育澤於112年11月9日提領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陳育澤於本院審理時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3頁),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許峻瑋持用,供與同案被告胡宬瑋聯繫使用,業據被告許峻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3頁),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許峻瑋於112年11月8日、9日共2次載運被告陳育澤之車資共計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即為被告許峻瑋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陳育澤遭扣押之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號)、現金35,300元,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育澤所犯本案犯罪之使用,亦均非屬違禁物,故均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認被告許峻瑋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於112年
11月8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胡宬瑋、李秉宸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3時許起、9日13時許起,分別載送被告陳育澤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許峻瑋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經查,被告許峻瑋係白牌車司機,因胡宬瑋叫車並依指示駕車搭載被告陳育澤前往永豐銀行嘉義分行提領款項,雖已預見所為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如前述,然此並不代表被告許峻瑋即有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欲,本案檢察官所舉及卷內相關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許峻瑋基於幫助胡宬瑋、被告陳育澤所屬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而予以「助力」之行為,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峻瑋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難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許峻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許峻瑋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許峻瑋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許峻瑋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許峻瑋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洪舒萍
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振臺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以帳戶明細記載交易時間為主)、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罪名及宣告刑1甲○○於112年9月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長欣投資顧問,向甲○○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匯款行為。112年11月8日10時24分許,匯款285,000元至本案帳戶。⒈甲○○於警詢之指述(見警576卷第49至49頁,警327卷第17至18頁)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576卷第50至52頁,警327卷第38、57頁)。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327卷第39至54頁)。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327卷第55頁)。陳育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丁○○(提告)於112年9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 泰賀 投資顧問,向丁○○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多筆轉帳行為。⒈於112年11月8日12時13、14、15、16分許,各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共4筆,合計40萬元。⒉於112年11月8日12時26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帳戶。⒊於112年11月8日12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⒈丁○○於警詢之指述(見警576卷第53至55頁,警327卷第19至21頁)。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576卷第56至57頁,警327卷第63、81至83頁)。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327卷第58至61頁)。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327卷第64至66頁)。⒌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327卷第67至79頁)。陳育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丙○○(提告)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長欣投資顧問,向丙○○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於112年11月8日12時45分許,匯款51萬元至本案帳戶。⒈丙○○於警詢之指述(見警576卷第58至58頁,警327卷第22頁)。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576卷第59至62頁,警327卷第83至84、90頁)。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長欣投顧傳送之訊息及帳務交易資料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119至143、147至185、187至293頁)。⒋郵政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327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111、145頁)。陳育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壬○○(提告)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壬○○前同事,向其佯稱:願出售名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無折存款方式,將為右列匯款行為。於112年11月8日14時14分許,匯款36萬元至本案帳戶。⒈壬○○於警詢之指述(見警576卷第63至64頁,警327卷第23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576卷第65至67頁,警327卷第91至95頁)。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576卷第68頁,警327卷第93頁)。陳育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庚○○(提告)於112年7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匯豐證券人員,向庚○○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於112年11月8日15時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⒈庚○○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9卷第17、19頁,警576卷第69、71至73頁,警327卷第25至27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576卷第74至76頁,警327卷第96至99、109至110頁)。⒊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匯豐投信全額提領通知各1份(見警929卷第55至61頁,警327卷第101至108頁)。⒋國姓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929卷第62頁,警567卷第75頁反面,警327卷第100頁)。陳育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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