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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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興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興華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呂興華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上午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10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嘉義縣大林鎮三和國民小學正門前之行人穿越道時(下稱本案行穿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及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 林宏才 使用四角助行器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於本案行穿道上欲穿越道路,呂興華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林宏才先行通過反繼續向前行駛,甲車右側後照鏡撞及林宏才後倒地,致其因此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雙側眼眶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與右側肋膜續液及腹水等傷害。詎呂興華於行駛本案行穿道過程中,聽見甲車右側後照鏡與林宏才因碰撞產生聲響及感受到車體明顯震動後,可預見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並知悉可能因而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關切林宏才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駛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員警據報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呂興華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過失傷害犯行部分㈠被告對於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瑞峰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7頁、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車籍資料(警卷第32頁)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駕駛資料(警卷第33頁)可佐,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如附件所示,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適當駕駛執照(警卷第33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當清楚瞭解,被告既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範,又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林宏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業經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為真。
二、肇事逃逸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有何肇事逃逸犯
行,辯稱「行車當時我知道有撞到東西,但我不知道是撞到人」等語(本院卷第67頁)。㈡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其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倘行為人罔顧應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而逕自逃離肇事現場,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故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逃離現場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附件所示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甲車至本案行穿道時,甲
車右側後照鏡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甲車後側剎車燈隨即車燈全亮且行車速度減慢數秒後始繼續前行,顯然被告於甲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際,明顯感受到車體因撞擊產生震動,進而下意識的基於反射動作以腳踩踏剎車板減慢車速,用以提高警戒保護自身安全,且被告自承其住所距離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僅2公里,且對於該處設有本案行穿越道知之甚詳(本院卷第70頁),佐以被告自承確有聽見碰撞聲音(本院卷第72頁)及知悉撞到「東西」(本院卷第39頁)等情況,被告既係於本案行穿道上發生交通事故,且撞擊點位在甲車右側後照鏡,依照碰撞地點及撞擊位置高度,顯可輕易查覺係與行人發生碰撞而有高度預見可能性。
㈣再一般人均可認知行人遭受行進中車輛撞擊倒地後,因行人
未如汽車駕駛人有金屬車殼包覆保護,身體於受高速撞擊且在倒地後因與質地堅硬路面接觸摩擦會受有傷害之高度可能性,被告主觀上已可認知其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即應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後續事宜而不得擅自駛離,且被告既然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而此車禍顯非僅係輕微擦撞而係具有相當力道之碰撞,依一正常理性之駕駛人,顯可預見遭受碰撞之他方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惟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關切,在未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或確認受傷之人已送醫救治情形下,即逕自駕駛甲車離開,被告置告訴人受傷與否於不顧,主觀上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甲車與告訴人碰撞地點係在本案行穿道上,被告行車當時視
野顯未受任何阻礙,被告本須注意車前狀況以免發生交通事故,且告訴人遭碰撞倒地後跌落位置亦係在甲車右前方,該區域至少為被告眼角餘光所能目及範圍,此為正常駕駛人所應負注意義務,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事發當時並未撥放音樂廣播且搖下車窗(本院卷第73頁),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本案行穿道附近別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處(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可見當時非處於路上人車鼎沸喧嘩之際,既無其他外在聲響干擾,被告當可清楚聽聞碰撞聲響(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對甲車發生有相當力道之碰撞肇事情狀,自不可能諉為不知。酌以一般駕駛人行駛於道路,縱使車體僅因小石塊跳動而撞及身車,或是擦撞路面突起物或障礙物,均會導致車身失衡產生晃動,進而感覺車殼遭異物接觸發出聲響及車體產生震動,況被告斯時是以正常速度行駛前進至本案行穿道時,甲車右側後照鏡與告訴人直接發生碰撞,被告對於車身失衡產生的震動應更為明顯,更何況甲車右側後照鏡亦於碰撞後直接斷裂脫落(警卷第20頁),益證甲車撞擊告訴人力道非輕,被告顯可預見並知悉甲車與步行在本案行穿道上之告訴人發生嚴重碰撞且因此受有傷害,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駕駛甲車行近本案行穿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害,經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且於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反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應予非難,且被告雖承認過失傷害犯行且對於肇事逃逸罪為認罪表示,然始終就犯罪情節避重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被告犯後雖有調解意願,惟迄今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患有認知功能障礙合併輕度失智現象、偶有行為障礙及糖尿病的神經病變與腦部動脈之粥樣硬化等病症,酌以告訴代理人表示「請從重量刑」與公訴檢察官稱「請審酌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甚重並考量告訴人意見,依法量處適當刑度」等意見,與被告本件過失情節嚴重且應負全部肇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凃啟夫
法官孫偲綺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廖強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勘驗標的:公共危險案影像(偵卷末證物袋裡)檔案名稱:【三和國小監視器(1)】勘驗內容:①畫面時間05:49:38一名男子(下稱A男)【註:即被害人】使用四角助行器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從畫面左方往右方橫越道路中。②畫面時間05:49:45甲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甲車右轉燈亮著,由畫面左下方往右上方行駛在道路上。③畫面時間05:49:46甲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A男仍走在行人穿越道上。④畫面時間05:49:47甲車右前車頭與A男發生碰撞,A男倒地,甲車後側刹車燈全亮,甲車行車速度減慢,數秒後繼續前行。⑤畫面時間05:49:52A男仍倒在行人穿越道旁之道路上,甲車則繼續往前行駛沒有停下。⑥畫面時間05:50:01甲車雙側的刹車燈沒有亮,但後側右轉燈一直亮著且甲車沒有停下,行駛至畫面右上方時,右轉往另一條道路行駛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