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2號聲請人 蔡柏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裁定准予更生,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郵局帳戶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為免存款遭收取,影響日後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已開始更生程序,除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且於本件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然已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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