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106年度虎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俊啓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凌晨0時許、105年10月21日凌晨4時許,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崙背鄉公有市場 王麵 之攤位,徒手竊取王麵所有並置放於冰箱內之水產漁貨各1箱(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均供己食用殆盡。嗣經王麵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李俊啓並於106年7月25日與王麵達成和解,且全額賠償王麵因遭竊所受之損害。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李俊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
75、141頁),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給被告、檢察官表示意見,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啓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簡上卷第75、
144至1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6至13頁)、本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被告庭呈之被害人已收受全數賠償金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紙(見本院簡上卷第149頁)在卷可佐,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2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至⑤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5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所竊得之漁貨價值非鉅,且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第二審上訴程序進行中,與被害人王麵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被害人王麵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此有前揭本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被告庭呈之被害人已收受全數賠償金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全額填補。
再衡酌被告自承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胞兄,目前從事粗工,一日收入約1,1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事證明確,並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無違誤,然被告上訴後,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已如前述,此為原審於量刑上所未及審酌之事項,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竊得而未扣案之漁貨2箱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無違誤,然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是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此復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事項,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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