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桃交簡字第434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正昕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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