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1號
106年度簡字第263號106年度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5、95、31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25、
884號、106年度偵字第44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皆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80號、106年度易字第728、824號),合併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明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貳公克、零點零壹參壹公克、零點零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明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
二、黃俊明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至斗六市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2公克、0.0131公克、0.028公克、0.08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589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2月20日15時5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前揭毒品當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97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部分黃俊明涉犯之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非本案起訴範圍)。然黃俊明於上開時、地遭警察查獲時,為逃避警方查緝,竟另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原持有毒品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2公克、0.0131公克、0.028公克),藏匿於不知情之同行友人 李峻葦 (起訴書誤載為 李俊葦 )之包包內而持有之,嗣李峻葦返家後始知上情,並允諾黃俊明代為保管之(李峻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198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而李峻葦於106年1月20日
8時1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廣興里之住處執行搜索,由警在其包包內,查獲上開黃俊明所藏匿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2公克、0.0131公克、0.028公克),乃悉上情。
三、案分別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承認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1、3部分,於偵訊(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部分)、本院準備、訊問程序時對全部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1178號卷第1至4頁;警0043號卷第1至4頁;毒偵55號卷第16至17頁、第50至53頁;毒偵95號卷第15至16頁;毒偵884號卷第15至16頁;毒偵825號卷第18至19頁;毒偵825號卷第18至19頁;毒偵884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980號卷第14
2頁;他卷第87至88頁;本院728號卷第50頁、第54頁;本院221號卷第54頁;本院263號卷第40頁;本院824號卷第56至5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
本院104年聲搜字65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
4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年3月15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177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份,以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警1178號卷第11至15頁、第32至33頁、第41至42頁;毒偵字55號卷第54頁、第56頁、第67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281公克)、殘渣袋7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鐵製煙盒1個、塑膠鏟子1支。
㈡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部分: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紙(見警4396號卷第1頁、第7頁)。
㈢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部分: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年1月8日扣押筆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3張(見警0043號卷第5至8頁、第13頁、第19至20頁;毒偵字95號卷第21至22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㈣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部分: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各1份(見警0336號卷第5至9頁)。
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部分: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4930號卷第3至4頁)。
㈥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李峻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至9頁、第25至27頁、第78至7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字第1060100425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見他卷第10頁反面至12頁、第14至15頁反面、第65頁及反面)。
二、按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原雖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2公克、0.0131公克、0.028公克、0.08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97公克),然其於105年12月20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竟為避免查緝而將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2公克、0.0131公克、0.028公克),藏匿於同行友人李峻葦處,顯是另起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其犯行客觀上亦可以區分,當屬獨立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
三、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減字第3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上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1月7日假釋出監,甫於103年5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274號卷第11至27頁),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6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其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見警1178號卷第3頁;警0043號卷第3頁;毒偵55號卷第17頁;毒偵95號卷第15頁;本院簡字221號卷第54至55頁),而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8月16日雲警六偵字第1061002315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所載,警方乃據被告之供述查獲該人轉讓毒品之犯行,現由雲林地檢署偵辦中(詳見本院簡字221號卷第43、45頁),是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1至3之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先(累犯)加重後減輕之。至於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雖稱有向警察供出毒品來源等語,惟據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員警106年9月4日之職務報告所載,員警並未能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詳見本院824號卷第83頁),尚與前開減輕規定不符。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有
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且屢遭查獲施用毒品仍持續施用毒品,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以外之意圖,且持有之量亦非甚多,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鐵工、月薪新臺幣2至3萬元、離婚並無子女、之前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824號卷第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衡量各次施用、持有毒品之時間間距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3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刑罰權事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乃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281
公克),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施用毒品所餘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55號卷第17頁;本院簡字22
1號卷第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難以與毒品析離,應併同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㈡104年12月16日扣案之殘渣袋7包、鐵製菸盒1個、塑膠鏟
子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於105年1月7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俱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3所用或預備之物(見本院221號卷第56至57頁),考量其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關係密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事實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2公克
、0.0131公克、0.028公克),雖另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198號簡易判決對李峻葦宣告沒收銷燬,惟該等海洛因既是違禁物,亦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仍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剝奪被告所有權之必要,爰諭知如
主文(包裝袋難以與毒品析離,應併同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㈣上開所宣告沒收之物(毒品除外),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
均陳稱同意拋棄該等物品之所有權等語(見毒偵55號卷第17頁;毒偵95號卷第15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是該等物品既在扣押之中,而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被告自無法拋棄所有權,此理徵諸民法第764條第3項規定:「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更明,質言之,按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扣押物既屬國家占有中,所有權人自無從拋棄動產之占有,即欠缺拋棄之表徵,難認具有拋棄所有權之效力,是該等物品仍屬被告所有,本院自得宣告沒收而剝奪其所有權,俾利執行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規定處分沒收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查獲方式│宣告刑及沒收││號│││││├─┼───────┼────────┼──────────┼──────────┤│1│於104年12月16│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於104年12月16日│黃俊明犯施用第二級毒│││日15時許,在其│置於玻璃球內點火│16時55分許,在其上開│品罪,累犯,處有期徒│││位於雲林縣○○│燒烤後吸食其煙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鎮○○里○○路│方式,施用第二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之住處。│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命1包(含包裝袋1只│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1次。│,驗餘淨重0.3281公克│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殘渣袋7包、甲基│,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鐵製煙盒1個、塑膠鏟│;扣案之殘渣袋柒包、│││││子1支等物,經警採其│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組、鐵製煙盒壹個、塑│││││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之│││││性反應。│。│├─┼───────┼────────┼──────────┼──────────┤│2│於105年1月1│以不詳方式,施用│警方於105年1月1日│黃俊明犯施用第二級毒│││日3時許,為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3時許,採其尿液送驗│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採尿時起回溯96│非他命1次。│,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小時內之某時許││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在不詳地點。│││日。│├─┼───────┼────────┼──────────┼──────────┤│3│105年1月6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於105年1月8日│黃俊明犯施用第二級毒│││19時30分許,在│置於玻璃球內點火│11時20分許,在雲林縣│品罪,累犯,處有期徒│││雲林縣斗六市公│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斗六市○○○路○段41│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誠國小附近。│方式,施用第二級│1號前盤查而查獲,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1次。│,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器壹組,沒收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106年1月11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因另涉公共危險案│黃俊明犯施用第二級毒│││12時許,在其位│置於玻璃球內點火│件而自願至警局接受詢│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於雲林縣○○鎮│燒烤後吸食其煙之│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里○○路│方式,施用第二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之住處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日。││││1次。│││├─┼───────┼────────┼──────────┼──────────┤│5│106年4月8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因案遭通緝為警查│黃俊明犯施用第二級毒│││23時許,在其位│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獲,並經警方採集其尿│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於雲林縣○○鎮│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里○○路之│方式,施用第二級│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住處。│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日。││││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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