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原選任辯護人黃繼岳律師
林雅娸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又被告曾有酒駕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自94年至102年間已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法定0.25毫克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未肇致交通事故,然綜合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評估認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正接受酒癮治療、家中有尚在就學之子女賴其扶養照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71號被告林○原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原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850號判處罰金15000元;再於96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又於102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0月2日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5年12月25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工廠內,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檢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已有3次酒駕前科,竟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歷經先前諸案之偵、審、執行程序,均未能因此心生警惕,更未幡然領悟酒後騎車之嚴重違法性,進而斷絕此種惡行,亦徵對被告而言,先前案件刑之宣告尚不足以達到矯正其惡習之刑罰目的,是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黃冠運